(2007)善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日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将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将在嘉善县陶庄镇天宝公寓楼下,以每粒70元的价格向杨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20余粒(约0.0575克/粒)。2、2007年6月6日,被告人黄将在嘉善县陶庄镇天宝公寓楼下,以每粒70元的价格向杨震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1粒(约0.0575克/粒)。同日傍晚,又在该处向杨震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0粒(共计净重1.15克)。3、200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将在嘉善县陶庄镇卫生院门口等处,以每粒80元左右的价格向冯方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20余粒(约0.0575克/粒)。4、2007年6月6日,被告人黄将先后在嘉善县陶庄镇天乐旅馆206房间、陶庄镇卫生院后门处,以每粒80元的价格向冯方明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1粒(约0.0575克/粒)。5、200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将在嘉善县陶庄镇卫生院门口等处,以每粒70-80元的价格向将加平(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5粒左右(约0.0575克/粒)。6、2007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黄将在嘉善县陶庄镇清波浴室门口,以每粒80元的价格向蒋加平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约0.0575克/粒)。7、2007年5月,被告人黄将先后在嘉善县陶庄镇农业银行门口、陶庄卫生院门口处,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向傅建青(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4粒左右(约0.0575克/粒)。8、2007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黄将在嘉善县陶庄镇农业银行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傅建青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约0.0575克/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蒋加平、冯方明、傅建青、杨震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尿液吗啡检验报告;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将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品数量达4.3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菲利普、摩托罗拉、TCL翻盖手机各1部,塑料吸管28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