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7-10-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西猛人造毛皮服装有限公司与湖州华怡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西猛人造毛皮服装有限公司,湖州华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嘉兴西猛人造毛皮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被告:湖州华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建生。原告嘉兴西猛人造毛皮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华怡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焰、祖国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及5月23日分别订立两份提花人造毛皮的《销售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共计供给被告毛皮6286.70米,按合同约定价格分别计算,总计货款为223094.4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和单方出具的承诺付款,至今仅支付70000元,尚欠153094.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偿付货款1530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的单价。3、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286.7米的事实。4、07年6月13日承诺书(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于欠款曾做过单方面的承诺,有过还款的计划但未履行的事实。5、记账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70000元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7、07年5月31日被告传给原告的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同意将货物的价格调整为每米4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是事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总量6285.80米,与原告起诉差0.9米,双方现在最大的争议是对货物的单价问题,从而对货款的总金额也有异议,第一份合同应履行到2007年6月9日,故6月5日及6月9日的二张送货单应按单价27元/米计算,所以被告共欠原告11万元左右,另外要求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货款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这份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发票原件,对此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07年5月31日的被告传给原告的传真件,被告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份传真件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中一种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虎纹花型1﹟和2﹟、波浪花型1﹟和2﹟毛皮共计5310米,单价27元/米,总计价值143370元。合同同时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7日、5月11日向被告供货2729.8米,价值73704.6元。2007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大毛皮提花波浪花型1﹟和2﹟《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1246米,单价42元/米,价值52332元。2007年5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传真对第一份合同的销售单价作了调整,由原来的每米27元调整为每米42元,同时对虎纹花型的供货数量进行了调整。之后原告在07年6月5日、6月9日、6月15日向被告供货3556.9米,价值149389.8元。被告收货后于2007年4月27日、6月11日分二次付款70000元。余款153094.4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供货数量共计6286.70米均无异议,只是对货物的价格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二份《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货物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继签订二份《销售合同》后,被告又于2007年5月31日发给原告传真件一份,纵观全文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因为就第二份合同而言本来的价格就是42元,无需再对合同的价格进行调整。同时传真件的内容也体现出一是对货物的单价由原来的每米27元变更为每米42元,二是对虎纹花型的数量(第一份合同的数量)进行了变更。故2007年5月31日之后送的货物应按变更后的价格计算。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该份传真件,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华怡服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兴西猛人造毛皮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530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2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4682元,由被告承担,现在原告垫付,由被告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