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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张某乙出生。婚后,被告因在外打工,原告怀孕一直在原告母亲家生活。2005年3月,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见了一面后就离家外出,此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更没有去看过原告和女儿,更不用说给原告及女儿寄生活费。原告及女儿的没有生活来源,只好依靠原告的父母亲。2006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5年3月原、被告分居后,被告至今未出现过,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只能依靠原告的父母亲,生活十分困难,就连被告的父母亲也从没来看过原告及女儿,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判决书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和被告余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从2005年3月开始,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持续分居。200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5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07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在一年左右的时间里,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双方感情的现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女张炯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德英审判员  詹鹏飞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