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7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析产继承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父亲徐六一与母亲戚阿大已分别于1984年3月20日、1972年3月14日死亡,父母除生有原、被告外,无其他子女。父母亲在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原为东浦区珠岩乡任家桥)拥有二间平房,地号为九都一图二段二〇二五与二〇二六号。父母亲死亡后,并无立下遗嘱处分其财产,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即位于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的房屋二间(合计建筑面积为69.99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乙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应该是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102号,该房屋原先是原、被告父亲徐六一的房屋,但后来被告在1974年的时候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面积也只有58.2平方米了,所以该房屋是属于被告徐某乙夫妇所有,并非是徐六一与戚阿大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其父亲为徐六一,于1980年5月4日死亡,母亲戚阿大,于1972年3月14日死亡,两人共生育原、被告两姐妹,原告出嫁后迁出居住。坐落于原东浦区珠岩乡任家桥地号为九都一图二段2025、2026平房两间(现位于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宗地号为673),登记在徐六一名下,当时该户有四人口,分别为原、被告及其父母。该处房屋曾修建过,至今由被告一家居住,现尚未领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且已列入拆迁范围。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表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二份、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情况表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房屋在土改登记时为人口四人,即原、被告及其父母,根据该登记资料表明,该二间平屋系四人共有之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的分割原则,原、被告各可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其父母共享有份额二分之一,对原告认为该房屋均为其父母所有和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所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分割其父母的份额,对其自行享有部分未提出请求,故不予处理。原、被告父母在死亡后,继承事实已经发生,原、被告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故对其父母享有的份额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过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可以分得的份额,因原告在出嫁后迁出居住,考虑到被告对原、被告父母的抚养义务及对该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贡献,故可适当多分,综合以上因素,原告可分得其父母份额的三分之一为宜,即可分得地号为673的房产面积的六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甲可分得坐落于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宗地号为673的平房二间中六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