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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象山明丰懋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明丰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玲。被告宁波象山明丰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忠明。原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象山明丰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懋制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根据客户确定的产前样为标准,而正确的产前样必须在11月23日前送达原告方。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06年12月17日装运25000套,12月24日装运25000套,12月31日装运29212套,所有货物按客户以上指定时间进仓,交货费用由供方承担,负责送货至上海指定仓库,如逾期,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及时将45万元定金支付给了被告,并将样衣资料及相关标准直接交给了被告方,为了保质保量及时交货,在服装生产期间,原告经常派跟单员在被告处进行质量检查。但由于被告生产能力有限,不能按时供货,原告无奈与客户商量后允许被告最迟延期到1月中旬交货,但被告到1月底才交付了少部分货计3600套,合计人民币66960元,并通知原告在2007年2月3日提取另一半货,但到了时间,被告拒绝提货,造成运输费用损失9840元。且由于被告始终交不出大货,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曾就损失问题,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希望进行商谈,但被告并未给予积极配合,也一直未履行双倍返还定金的赔付义务。考虑到双方初次合作及被告的承受能力,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83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方多支出的集装箱空箱往返费98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光瑞进出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供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定金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45万元。证据3,客户确认产前样标准1套,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确认的产前样标准及时交付给被告。证据4,传真件底稿1份,欲证明原告业务员给被告发传真,催促对方赶紧提交该批货物产前样。证据5,质量问题查货报告单30页,欲证明被告在生产该批产品时候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客人自行要求改动工艺情况说明传真2份,欲证明原告曾明确告知被告,客人自行要求修改工艺所需要费用客人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问题原告概不负责。证据7,关于同意适当延期交货的传真2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同意被告最迟在2007年1月中旬交货。证据8,催货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传真形式,催促被告务必在11月15日前交付部分货物,不得延误。证据9,提单、装箱单以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2007年2月1日原告只提到了合同定购的少部分货物3600套。证据10,货物明细集装单和门到门通知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预定了二只集装箱,准备在指定时间(2007年2月3日)和地点到被告所在地提取已经准备的部分货物。证据11,委托协议书、费用确认以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提货,预定二个集装箱,并支付承运费,因被告拒绝提货,导致集装箱往返上海至宁波象山二地。证据12,客人取消定单通知书1份,欲证明由于被告一直延误且又生产不出合同约定的大货,客人提出要打折处理,否则不需该批货物定单。证据13,顺丰速运快递详情单和商谈赔付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多次口头与被告联系并向被告发了一份特快,希望与被告商谈关于巨额损失赔偿一事情。证据1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杭州东瑞翻译有限公司所具有的翻译资格。被告明丰懋制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候没有进出口贸易的执照,所以存在合同瑕疵;2、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定金是错误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20%;3、已经发货的3600套的价格问题,在07年2月三方变更对童装每套价格为20.25元,所以应该减去72900元;4、2007年2月3日,在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把集装箱开到象山,被告不应承担集装箱往返费用;5、原告样品款式确认时间在07年2月份,之前没有任何确认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支付的价款的地点应按照约定,如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出卖地提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明丰懋制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候,原告没有进出口业务资格。证据2,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以及被告回复原告传真件各1份,欲证明截止到07年1月16日,双方还在对衣服的款式进行修改。证据3,三方合同修改书1份,欲证明07年2月1日原、被告以及外方还在继续修改合同。证据4,07年2月20日被告方给原告的传真件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给原告传真底稿,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来象山协调。证据5,07年4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传真底稿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完成货物生产,要求原告提货。证据6,原告发给被告商谈函1份,欲证明原告有过错,愿意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发货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明丰懋制衣公司对原告证据1、2、3、6、9、11、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称的“定金”非担保法中的定金,应该是预付款,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是样品的初步标准,不是正式标准。对证据9的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已经变动。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对是否付款不能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对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同意交货。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10,装箱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门到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定单有否取消。原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对被告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合同与原告变更登记无关,被告与客户间的服装胸花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主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且是1份有缺陷的协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光瑞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明丰懋制衣公司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7、8,被告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已收到了该3份传真件,对该3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对装箱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门到门”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装箱单上不明确填写人,故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是根据被告的通知去提货的目的;对“门到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已收到了该份传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6日,光瑞进出口公司(需方)与被告明丰懋制衣公司(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光瑞进出口公司向明丰懋制衣公司购女童套装(规格CVC60/40)75384套(单价18.60元),女童上衣(规格CVC60/40)7656件(单价9.30元),合计总价为1473342.40元;交货期限:2006年12月17日装运25000套,12月24日装运25000套,12月31日装运29212套,所有货物按客户以上指定时间进仓;质量标准:根据客户确定的产前样为标准,正确的产前样必须在11月23日前送达需方公司;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全部货物出运后2个月内如客户发现大货有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提出索赔,供方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交货地点:上海指定仓库;运费费用承担:由工厂负责送货FOB上海;结算方式和期限:需方预付442002.60元定金给供方,余款在出货后待需方接汇后付清(凭发票)。双方还对解决纠纷的方式作了约定: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3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5万元,同年12月1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并将相关样衣标准交付了被告。之后,在明丰懋制衣公司生产服装过程中,光瑞进出口公司对服装标准提出了有关的修改意见,并同意明丰懋制衣公司适当延期供货。2007年2月1日明丰懋制衣公司交付光瑞进出口公司女童套装3600套。2月3日,光瑞进出口公司赴明丰懋制衣公司提货,明丰懋制衣公司未交货,由此,双方产生纷争。此后,双方均认为是对方违约,要求与对方协商解决纠纷。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能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光瑞进出口公司遂诉讼来院。另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企业名称由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2007年5月14日经营范围增加了“货物进出口”。本院认为,光瑞进出口公司与明丰懋制衣公司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定定金条款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明丰懋制衣公司辩称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没有进出口贸易的执照,所以存在合同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无进出口贸易执照对本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中有关定金数额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超出合同标的额20%部分的性质应确定为预付款。在本案中,因双方均已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履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延期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由此对产生纷争均负有责任,故现原告要求对已经履行部分进行结算后退回余款的主张成立。但对结算价格,被告明丰懋制衣公司已提交已变更的证据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交双方除讼争合同外另有其他合同的证据,故双方应按变更后的价格每套20.25元进行结算。对原告光瑞进出口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集装箱空箱往返费9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交货地点为上海仓库,原告对双方已变更交货地点及2007年2月3日为交货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象山明丰懋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及预付款377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7元,由被告宁波象山明丰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原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晓 红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珊(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