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其父赵伯嵩原与他人共有房屋1324.67平方米。2005年在城市建设拆迁中,二被告以自己名义对自己占有的房屋申报土地房屋权属,并进行了拆迁安置。原告认为自己也应当享有遗产。原告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墅村的祖遗产房屋(原面积约为336.13平方米,包括户名为赵建军建筑面积为172.37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父在世时先后对部分房产进行了处理,去世后,家人又将其中部分房屋出售作为原告的嫁妆,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祖遗房屋,无法律依据。况且原、被告之父在1963年左右死亡,原告在事隔20多年后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名赵伯嵩,共生育子女五人,除本案原、被告外,尚有儿子赵良浦(音)、女儿赵云珍(音)。赵良浦独身,先亡。赵伯嵩于1961年病故。1951年10月,位于八都九图地号为1809的房屋1.987亩登记在赵伯嵩、赵良钿等六户人家名下。赵伯嵩所有的房屋中,1995年登记在赵某丙名下的房屋一处,用地面积为72.2平方米;1998年登记在赵某丙、赵某乙名下的房屋一处(图号为6-9-4,地号为398),土地使用面积为51.87平方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赵某甲要求分割户名为赵建军建筑面积为172.37平方米的房屋,但未提供该方面的任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通知赵云珍的继承人参与诉讼,但未到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登记在赵某丙名下及登记在赵某丙、赵某乙名下的房屋达成如下协议:图号为6-9-4,地号为398,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1.87平方米的房屋的64.2%(土地使用面积为33.3平方米)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其余归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所有。诉讼费3,510元,原告负担1,51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赵某甲要求分割户名为赵建军建筑面积为172.37平方米的房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对此应当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图号为6-9-4,地号为398,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1.87平方米的房屋的64.2%(土地使用面积为33.3平方米)归原告赵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10元,原告负担1,51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