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08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金欢平。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月余被告就离家回其原籍上虞市章镇生活,始终不肯回来,导致双方感情失和。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结婚后由于我在上虞工作,所以回家较少,但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夫妻不和,但现在我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由于被告在外工作,回家较少,导致双方产生争执并且感情不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绍兴县平水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和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因工作安排引起两地分居的情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此因素尚可由双方通过沟通的方式予以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