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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贤根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贤根,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45号原告马贤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告陈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原告马贤根为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贤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吊机,于200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于2007年4月底一次性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陈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但已归还1万元,只欠原告2万元。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由被告陈强于2006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对被告所称已归还借款1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该被告书证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强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待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4月2日,被告陈强为购买吊机向原告马贤根借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归还1万元,至今尚欠2万元。本案原、被告双方曾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因双方就被告为确保上列债务的履行是否需附加财物抵押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绝签收调解书以示反悔,致调解最终未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强尚欠原告马贤根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双方已确认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应归还原告马贤根借款人民币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