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上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7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纪平、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07年2月起将向国税局申领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万元版14本计350份、电脑版525份,合计875份,在本市文三路、火车站等地以每张10元至50元的价格销售,从中获利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材料、发票存根联记帐联、证明、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验资材料、税务登记证、总分类帐、明某、记帐凭证、公某、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