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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某、陈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陈某甲及辩护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屠某、陈某甲为追讨赌债,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西堡村一棋牌室找到欠赌债的被害人阮某,对阮当场殴打后又将其带至皋埠镇新东方宾馆205房间,并电话通知放债人王骅(另案处理)。王骅带一外地人赶至宾馆后便对阮拳打脚踢,逼迫阮归还借款。后被告人屠某、陈某甲及王骅等人因阮某无法归还借款而准备将阮带往绍兴市区,在宾馆门口阮某乘机逃脱,但即被抓住,又再次遭到殴打。尔后,被害人阮某在宾馆被迫写下借条,被告人屠某又叫来陈某丙等三人看管阮某。当晚23时许,越城警方接群众报警后在宾馆内解救了阮某,并抓获被告人屠某。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阮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陈述,证人俞某、陈某乙、陈某丙、郑某等证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陈某甲为索取赌博借款,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陈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可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吴庆浩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庆浩提出被告人屠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及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而请求对被告人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屠某无法定从轻情节,又本案中具有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不宜对被告人屠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吴庆浩提出对被告人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