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村俞仁木家附近,采用“赌博输了钱心情不好”、“人都不想做了”、“把俞仁木家的厂捅掉”等语言相威胁,强行从俞仁木、周条娟夫妻处索取现金3,000元。同年6月12日早上,被告人陈某再次窜至俞仁木家索要钱财时,被俞仁木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俞仁木、周条娟陈述,俞国良证言,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辩护人申屠永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