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正昌与陈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昌,陈明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774号原告张正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汝虎城。被告陈明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原告张正昌为与被告陈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昌的委托代理人汝虎城、被告陈明轩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10万元年利息5,800元。今年初,原告因自己需用钱款而要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每天15.89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截止2007年9月20日为13,554.47元);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每天15.89元支付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陈明轩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借款利息5,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由被告陈明轩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一年利息为5,8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对被告所称已支付一年利息表示认可。该书证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待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5月20日,被告陈明轩向原告张正昌借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每年借款利息为5,800元。此后,原、被告间已结清至2006年5月20日止一年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拖欠不付借款本息为由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约定的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明轩向原告张正昌借款10万元和尚未支付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今的约定利息的事实,双方已确认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轩应归还原告张正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15.89元计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5.5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2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