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晓军与杭州灵江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军,杭州灵江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蔡晓军。委托代理人陈伟平。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灵龙。委托代理人潘哲萍。委托代理人叶长渭。原告蔡晓军诉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哲萍、叶长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上午9时,原告代理人陈伟平驾驶浙A×××××号轿车在本市之江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浙A×××××号货车随意变更车道,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5998元,因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98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明确,原告车辆受损部位需更换的部件为车辆的左后叶子板和左后尾灯,而原告实际在修理时,更换了左后围总成。被告认为,左后叶子板与左后叶子板总成是可以分离的,既然保险公司也明确需更换部位为左后叶子板,所以原告不应更换整个左后围总成。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的需更换部位予以赔偿,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一份,证明车辆修理情况3、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对象同上。4、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对象同上。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5998元。6、照片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坏情况。7、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长安SC6380车型侧围原厂配件为内外层连体式总成,不单供侧围外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维修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两份,证明车辆的叶子板损坏,但总成没有损坏,叶子板和总成是可以分离的。2、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一份,证明原告需维修的仅是车辆的叶子板和尾灯。3、杭州申和(原环亚)汽配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明长安SC6380车型的叶子板和总成都有各自不同的型号,单价也是不同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的叶子板和总成都不是原厂配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浙A×××××号长安SC6380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系浙A×××××号乘龙LZ3140MD9车辆所有权人。2007年8月2日9时30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平驾驶浙A×××××号车辆,被告单位驾驶员付代荣驾驶浙A×××××号车辆,两车在本市之江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单位驾驶员随意变更车道,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后侧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对车辆的左后侧围总成、左后尾灯进行了更换,原告共计支付维修费5998元。此后,因原、被告未能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损失的赔偿范围。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受损部位需更换的部件为车辆的左后叶子板和左后尾灯,而原告实际在修理时,更换了左后围总成,故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出具的车辆维修单位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已明确长安SC6380车型侧围原厂配件为内外层连体式总成,不单供侧围外皮,故浙江祥通汽车有限公司根据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进行维修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晓军经济损失599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如果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