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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继根与上海鼎齐星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根,上海鼎齐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68号原告周继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上海鼎齐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光耀。原告周继根为与被告上海鼎齐星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根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上海鼎齐星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根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三角巾24万条,计加工费60,000元,约定在同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授权的代表王爱群签名进行确认。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07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本,以证明绍兴县华舍西周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周继根系该厂业主的事实。2、委托书传真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委托王爱群与原告联系三角巾加工业务的事实。3、三角巾加工费结算单1份,以证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业务员王爱群与原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60,000元,被告保证在6月30日付清的事实。4、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号码为NO.0729734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59,59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上海鼎齐星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只是与绍兴县华舍西周工艺品厂有加工关系,双方之间有合同签订,原告起诉的只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因本案原告应是绍兴县华舍西周工艺品厂,并不是周继根,故原告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时间为2006年11月28日的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绍兴县华舍西周工艺品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6、号码为NO.07297339、07297342、07297343、072973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及电汇凭证复印件3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只与绍兴县华舍西周工艺品厂发生业务,与原告个人没有业务关系,钱也是被告支付给绍兴县华舍西周工艺品厂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4,被告认为无异议,发票中的加工业务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2、3,被告认为证据2系传真件,证据3是否是王爱群签名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授权王爱群收货、结算,无法确认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这二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份加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本案讼争的加工关系是该份合同以外的另一加工关系,该份合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绍兴县华舍西周工艺品厂曾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过加工合同的事实。4、对证据6中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收款收据1份及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4月27日的电汇凭证各1份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转帐支票存根1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过该笔款项,同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又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中时间为2007年7月5日的电汇凭证1份,原告认为被告是汇给绍兴县利盟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证据载明收款人为绍兴县利盟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中的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主张,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有加工三角巾业务往来,至2007年5月14日,经双方结帐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59,596.20元,原告开具了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金额为59,596.2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给被告,但被告收执后至今分文未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予接收,说明被告以积极的行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予以了认可。对此被告无异议,认可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发票中载明的加工业务,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周继根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号码为07297345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加工业务是否是履行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被告是否已支付了该份发票中的款项?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认为,本案讼争的业务是被告与绍兴县华舍西周工艺品厂之间发生,而不是原告周继根,故本案原告主体不当。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绍兴县华舍西周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登记经营者即业主为本案原告周继根,故周继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加工业务系履行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07年3月27日、4月9日、25日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款项已超过合同金额,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加工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认为,其已经付清了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款项,并提交了付款凭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付款凭证中的款项是支付2007年3月27日、4月9日、25日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业务款的。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除2007年5月14日1份发票外的其他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被告在本案讼争的业务发生前对原告也负有债务,根据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款项应该是先支付前期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付款凭证系支付本案讼争的业务款项,且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未超过其对原告所负的前期债务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其对原告所负的前期债务,本案讼争的加工费被告至今未行支付。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加工价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9,596.20及其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鼎齐星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继根加工费人民币59,596.20元及该款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