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某、韩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韩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韩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田某、韩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韩某驾驶1辆摩托车,被告人田某伺机抢夺。在绍兴市区城东云东路与舜江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被告人田某夺得被害人张某女式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元、价值人民币1675元的D828型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25元。夺后,被告人田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韩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出租车出城登记岗亭处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何某、陈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韩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案发后赃物又未全部追回,可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0八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0八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牌号为浙B.QP8**两轮摩托车1辆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田某的AMEO移动电话机1只抵作其罚金;建设银行龙卡1张、田某身份证1张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田某;皮夹1只、建设银行卡2张、韩某身份证1张、名为万后起的驾驶证1本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