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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0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到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广播电视大学1号宿舍楼104电脑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惠普Pavilionze2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8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凌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