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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友雄与汪发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雄,汪发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方友雄。被告汪发书。原告方友雄诉被告汪发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发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款在2006年10月2日前归还并支付借款利息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承诺该款于2006年10月2日归还并支付利息1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该款在借款当日返还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发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友雄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发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