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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5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程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路新风大酒店门口,以抬车的方式窃得丁波的1辆黑色海尔曼斯牌凌鹰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375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丁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丁波陈述,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7)1-04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程某自愿认罪,且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