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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沈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世弟。200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俞荣华、章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世弟犯受贿罪,于200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世弟及辩护人俞荣华、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检察院指控从1999年至2005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临安消防大队大队长、杭州市消防支队后勤处处长和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杭州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浙江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汤某、杭州市消防支队下属工程项目包工头葛某和杭州鑫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消防总队委员会警官任职命令、警官任免职通知、杭州市消防支队委员会警官任职、晋衔的通知、转业通知、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关于沈某任职的通知、军队转业干部确定工资审批表、聘书、工商资料、设备及安装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项目部承包协议书、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施工合同、招投标情况报告、施工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沈某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葛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指控事实中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辩护人俞荣华提出:赵某给被告人的10000元人民币系借款;沈某和汤某是结拜兄弟关系,汤某给被告人的9000元人民币系朋友间的礼尚往来;金某给被告人价值8000元的粤浙会酒店消费卡是为了被告人能多带人到粤浙会酒店消费,金某给被告人的30000元人民币是在被告人离职后所送,且双方未曾事先约定;故起诉书指控的第1、2、4三笔事实均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索贿或受贿,并提交杭州市消防支队和中国财税博物馆及证人韩某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于2005年2月从杭州市消防支队副支队长岗位离职,同年3月���中国财税博物馆工作,金某给被告人的30000元人民币是在被告人离职后的2005年4月份所送。经审理查明,从1999年至2005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临安消防大队大队长、杭州市消防支队后勤处处长和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杭州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浙江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汤某、杭州市消防支队下属工程项目包工头葛某和杭州鑫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1999年初,时任临安消防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在临安消防大队办公室,向杭州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赵某索要人民币现金10000元。2、2003年或2004年春节期间,时任杭州市消防支队后勤处处长的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市平海路友好饭店顶楼���转餐厅,收受浙江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汤某送的人民币现金4000元。2005年初,汤某为倾城之恋房地产消防审批事宜让时任杭州市消防支队副支队长的被告人沈某向时任杭州市消防支队建审科科长胡某打招呼。2005年春节后,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三园3幢802室的家中,收受汤某送的人民币现金5000元。3、2003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杭州市消防支队后勤处处长和副支队长期间,为工程项目个体承包商葛某承包消防支队下属营房建设项目提供便利,于2004年先后二次收受葛某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现金50000元:(1)2004年上半年,在杭州市消防支队办公室收受葛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20000元;(2)2004年底,在杭州市消防支队办公室收受葛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30000元。4、2004年至2005年,时任杭州消防支队副支队长的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消防支��指挥中心大楼土建招投标过程中,承诺为杭州鑫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金某所送的贿赂共计38000元的人民币现金和消费卡:(1)2004年11月,在本市天目山路粤浙会酒店,收受金某送的价值8000元的粤浙会酒店消费卡一张;(2)2005年初,在本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三园3幢802室的家中,收受金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30000元。2007年3月2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依法将被告人沈某从其家中传唤到滨江区检察院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属退出赃款100000元,暂扣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浙武消党干字[1996]107号(命令)、杭武消党(1998)17号(通知)、浙公消任[1999]9号、浙武消党干[2001]013号(通知)、浙武消党干[2004]30号(通知)、浙武消党干[2005]6号(通知)等干部职务任命文件,证明被告人沈某历任临安(县)市消防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杭州市消防支队后勤处副处长、处长和副支队长的任职情况。(2)列为干部转业对象的通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证明被告人沈某于2005年3月经批准转业的事实。(3)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关于沈某任职的通知、军队转业干部确定工资审批表、聘书,证明被告人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任中国财税博物馆副主任的事实。以上(1)至(3)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4)被告人沈某于2007年4月1日、5月21日、6月8日和7月2日供述,证明1999年,时任临安市消防大队大队长的沈某向赵某借款1万元,由于主观上不重视到案发也没有归还的事实。(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初,时任临安市消防大队大队长的沈某向赵某借款1万元,当时没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到案发也没有归还,赵某也没有指望沈某还钱的事实。(6)工商资料,证明赵某原系杭州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7)设备及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临安市供电局吉口变电所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由杭州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结合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沈某为杭州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临安市供电局吉口变电所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打招呼的事实。以上(4)至(7)组证据证明1999年初,时任临安消防大队大队长的沈某以借为名,在临安消防大队办公室,向杭州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赵某索要人民币现金10000元的事实。(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春节,汤某为和时任消防支队后勤处处长的沈某拉关系,在友好饭店送给沈4000元;汤某还为倾城之恋房地��消防审批事宜让时任杭州市消防支队副支队长的沈某向时任杭州市消防支队建审科科长胡某打招呼,在沈某家中送给沈5000元的事实。(9)证人胡某证言,证明时任消防支队建审科科长的胡某与被告人沈某私交不错,但其不知道沈某和汤某是结拜兄弟关系及汤某曾在倾城之恋房产项目消防审批时托胡某帮忙向其打招呼的事实。(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沈某与汤某认识,但沈某较好的朋友中并没有汤某的事实。以上(8)至(10)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与汤某不存在沈某所谓的结拜兄弟关系,结合被告人沈某于2007年4月5日、6月8日和7月2日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汤某所送的共计9000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汤某谋取利益的事实。(11)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葛某为在建设消防支队营房工程中得到时任消防支队后勤处处长、副支队长的沈某的帮助���分二次在沈某办公室向沈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葛某曾向沈某送钱的事实。(13)杭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留下消防站翻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承包书、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留下消防站翻建工程的承包人为葛某。以上(11)至(13)组证据结合被告人沈某于2007年3月29日、4月1日、4月3日、4月9日和7月2日供述证明被告人沈某在担任杭州市武警消防支队后勤处处长和分管后勤工作的消防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葛某为承包工程的事情向下属营房科人员打招呼等,并2次共计收受葛某所送的贿赂款5万元的事实。(1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底金某托时任杭州消防支队副支队长的沈某在消防指挥大楼招投标中给予帮忙,送给沈价值8000元的消费卡一张;2005年春节过后,金某为感谢沈某在消防大楼招���标中帮忙,到沈家中送给沈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1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左右,一个姓金的人因消防支队大楼土建中标,在沈某家中送给沈3万元的事实。(1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华丰建设集团公司在杭州市消防支队指挥大楼土建工程中中标的事实。(17)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证实杭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指挥中心大楼的上部结构系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招投标中沈某系评委之一的事实。以上(14)至(17)组证据结合被告人沈某于2007年4月1日、4月9日、4月28日和7月2日供述证明2004年11月,时任杭州消防支队副支队长的沈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在杭州市消防指挥新大楼土建招投标过程中,为杭州鑫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提供帮助,在本市天目山路粤浙会酒店,收受金某送的价值8000元的粤浙会酒店消费卡一���;2005年春节过后,在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三园3幢802室家中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18)到案经过,证实沈某到案的情况。(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属退出赃款100000元,暂扣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21)杭武消党(1999)13号(决定),证明被告人沈某在1998年2月18日及7月19日上交的12000元礼金与本案指控的第1笔事实中的10000元无关的事实。(22)杭州市消防支队和中国财税博物馆及证人韩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于2005年2月从杭州市消防支队副支队长岗位离职,同年3月到中国财税博物馆工作,金某给被告人的30000元人民币是在被告人离职后4月份所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给被告人的10000元人民币系借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人沈某当时任临安消防大队大队长,主管临安市消防工作,赵某当时是杭州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沈某也曾在赵某做工程时帮赵向相关单位打招呼,其职务身份对赵某的影响力显而易见;其次,1999年沈某向赵某借款没有任何书面借款凭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归还时间,沈某的收入表明其完全有归还的能力,且沈某在这期间也和赵某见过几次面,完全有还款的机会,但到2007年沈某案发都没有归还这10000元,哪怕是归还的意思表示都没有。所以,应当认定沈某利用消防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向赵某所谓的“借款”行为实质上系索贿,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沈某和汤某是结拜兄弟关系,汤某给被告人的9000元人民币系朋友间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第一,证人汤某供述其只是和沈某为普通朋友,从未结拜兄弟,证人胡某和沈某的私交甚好,又认识汤某,其也不知道沈、汤二人为结拜兄弟关系,沈某妻子韩某的证言中也反映沈某关系较好的朋友中并没有汤某,韩某甚至连汤某的全名都不清楚,可见沈、汤二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第二,汤某供述中明确其送给沈某第一笔4000元是因为沈某是消防支队处长,为了和沈拉关系、联络感情,以后有事情可以找沈帮忙而送的,第二笔5000元是为了让沈某在倾城之恋消防审批中向消防支队审建科科长胡某打招呼而送的,其在两次送沈某钱的过程中也向沈表达了自己的目的,沈也进行了相应的承诺。第三,汤某第一次请客送沈某4000元时,沈某明知汤某是搞建筑的,对其有求于自己的送钱目的应当是心知肚明的,汤某送沈某第二笔5000元的时间与汤某让其在倾城之恋房地产项目上向胡某打招呼的时间相吻合,沈某对其送钱目的也心知肚明。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收受上述9000元构成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金某给被告人价值8000元的粤浙会酒店消费卡是为了被告人能多带人到粤浙会酒店消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到案证据证实金某经人介绍结识沈某后,让沈某在消防指挥大楼招投标中给予关照,沈某也答应了,在这事实下,金某送给沈某财物,沈某予以收受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罪要件。本案中金某并不是为了粤浙会酒店的生意着想而送消费卡,辩护人的辩解缺乏常理。至于消费卡是让被告人在消防指挥大楼工程帮忙过程中请客使用还是沈某自己使用只是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定性。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金某给被告人的30000元人民币是在被告人离职后所送,且双方未曾事先约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行贿人金某经人介绍后认识了沈某,其认识沈某也是目的明确,想参与消防支队指挥中心大楼基建工程,让沈某给予关照,沈某也答应了,在这一过程中,金某已经送给了沈某价值8000元的消费卡,开始了自己第一步的打点工作,沈某也收下了这张消费卡。其实此时,金某通过自己先送8000元消费卡的行为已透露了一种暗示,即你帮我忙,我会给你好处的,沈某和金某之间是心知肚明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中的“约定”,我们不能机械理解为仅仅是请托人和行为人很明确的说好事成以后给你多少钱,受贿案件隐密性的特征决定了很多情况是双方一个暗示、一个行为即达成了约定,更多的是双方之间的心照不宣、心知肚明,本案正是属于这种情况。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是从正面规定,事先有约定,离职后收钱的要定受贿,但我们不能据此就反推出事先无约定,离职后收钱的就不定��贿这个结果。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创设法律,是否构成受贿,还要看法律规定,本案中行贿人金某在请托事项成功,即华丰公司在消防指挥大楼招投标中中标后,其再次送沈某30000元,从金某、韩某的证言和沈某的供述可以印证证明沈某是明确知道金某是为了中标事宜来感谢的,中标与送钱的时间间隔并不长,而沈某予以收受,此时沈某是否已离职已并不影响构成受贿。本案的事实既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在其规范的范畴内,我们衡量时就应当直接适用法条规定。综上,应该说沈某事前收8000元,事后收30000元是一个整体行为,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看待,沈某先前利用职务之便承诺为金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与事后收受金某所送的30000元有直接、紧密的联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属退出赃款100000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世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