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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747号原告甘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陈某甲。原告甘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年××月××日在原绍兴县胜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又缺少沟通,故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各承担婚生儿子扶养教育费5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双方相识、同居、生育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讲的家庭暴力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是原告夸大言词。双方在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的情况是有的,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即开始同居���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在长沙上大学。××××年××月××日双方在原绍兴县胜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存在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打的情况。为此原告曾于1992年8月离家出走,后于1998年回家。此后双方仍存在争吵、相打等情况。2007年8月29日,双方再次相打后,原告即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但因双方在此后已补办了相应的手续,故其目前的婚姻关系仍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二十年,并在此期间已生育一子,据此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存���争吵、相打的情况,但从法庭查明的情况来看,并没有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事实。原告以被告婚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体谅,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