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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忠元、傅早早。被告姚某。原告蒋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早早,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和爱好不同产生矛盾。2005年起,被告因与异性交往密切,开始不回家。2006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在亲属的劝说下表示不同意。同年8月起,被告连续不回家,且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今年,双方所生之子姚元迪就学,被告对此也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姚元迪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或大学毕业参加工作止;要求判令原告及儿子拥有本市翰林花园26-3-501室的居住使用权即承租权。被告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习惯等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特别在儿子出生后,双方由于在儿子的抚养教育问题上分歧较大,矛盾不断深化。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因儿子从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教育;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强于原告;被告能够给予儿子的生活环境也比原告好,原告有不良嗜好,且原告的家庭居住条件不好。原告要求处理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承租,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本市环城东路33-104号房屋拆迁的事实。3、协议书及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一份,证明回迁安置房屋是按照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的,原告及儿子应分配使用面积为25.8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4、回迁安置扩面协议、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各一份,证明原房屋拆迁取得回迁安置房屋两套,其中27.75平方米系扩面取得。以上证据2-4,系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4月6日票据三份,证明因本市环城东路33-104号房屋拆迁及回迁安置房屋扩面所支付的费用。2、借条一份,证明回迁安置房屋翰林花园的扩面费是由被告母亲出资的,款项是由被告母亲向他人借款所得。3、户名为徐月妹的存折一份,证明本市翰林花园房屋扩面费用的由来。4、本市翰林花园房屋回迁结算单一份,证明上述房屋回迁所需的费用。5、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的经济能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缺乏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6月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姚元迪。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6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照顾。另查明,本市环城东路33-104号公有住房一套(使用面积为24.43平方米),原承租人为被告父亲,2000年上述房屋被拆迁,2006年分配回迁安置房屋两套(本市翰林花园27-2-201室及26-3-501室),被告于审理中要求确认被告及儿子对翰林花园26-3-501室房屋拥有承租权。2007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等问题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审理中,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一致,故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及在双方分居以后,原告对儿子尽的抚养义务较多,而被告对儿子疏于照顾,故从有利于子女利益考虑,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翰林花园26-3-501室房屋使用权问题,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故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子姚元迪由原告蒋某抚养教育,被告姚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实收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崔 丽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子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