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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婉珍与朱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婉珍,朱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22号原告毛婉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沃顺法。被告朱根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毛婉珍与被告朱根兴、人保绍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婉珍的委托代理人XX芳、沃顺法,被告朱根兴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婉珍诉称,2003年1月26日中午,原告驾驶浙D/×××××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从华舍驶往柯桥城北加油站,12时20分许,途经柯官线绍兴县柯桥城北加油站地方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后面行驶的由被告朱根兴驾驶的浙D/×××××号东风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经绍兴第四医院治疗,共住院961天,其间二次开刀,现左腿仍由内固定,需第三次手续拆除,绍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为8.8级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根兴赔偿原告医疗费51,0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9,143.78元、误工费62,866.05元、交通费731元、残疾赔偿金80,366元、轮椅费460元、摩托车修理费9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4,528.36元的50%,即127,264.18元;判令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朱根兴辩称,对双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事故发生在2003年,原告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被告朱根兴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但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323.13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1,215.80元),其中事故发生当日的急诊费用508.40元已由被告朱根兴支付,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为39,186.40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被评为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首次定残日2007年5月21日前一天止,共1,604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时间104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到被告朱根兴支付的赔偿款30,508.40元,因双方调解未成,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浙D×××××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若干、法医鉴定属、车辆定损协议书、轮椅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朱根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原告请求被告朱根兴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50%,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不符合本案被告资格,不予采信,但保险人承担责任可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提出被告朱根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计算,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信;但对诉讼费,双方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应计算为50,323.13元,扣除符合医保范围的39,186.40元外,不符合医保范围的为11,136.73元;误工费按照原告起诉的1545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算为40.69元/天×1,545天=62,866.05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4天计算,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分别计算为15元/天×104天=1,560元、40.69元/天×104天=4,231.7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18,265元/年计算,双方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九级伤残,计算为73,06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轮椅费为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应予以考虑,原告诉请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196,212.94元,被告朱根兴应承担50%,即98,106元,其中保险公司应承担(196,212.94元-11,136.73元)×50%×90%=83,284元,其余部分14,822元由被告朱根兴承担。另,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被告朱根兴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以考虑为5,000元。综上,被告朱根兴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4,822元+5,000元=19,822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30,508.40元,故尚可返还10,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婉珍经济损失83,284元;二、被告朱根兴赔偿原告毛婉珍经济损失14,822元,赔偿原告毛婉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22元;三、驳回原告毛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扣除被告朱根兴已经支付的30,508.40元,实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毛婉珍72,598元,返还被告朱根兴10,6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23元,由原告毛婉珍负担1,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