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才娟与葛红平、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娟,葛红平,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942号原告王才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葛红平。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生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王才娟诉被告葛红平、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8月22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葛红平、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娟诉称:2005年2月1日7时30分,被告葛红平驾驶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的浙D×××××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诸暨开往上虞,由西向东途经皋埠铁路道口附近时,与骑电瓶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5243.42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误工费49647元、护理费15240元、交通费80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3.42元、车辆修理费8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883.84元。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60%,计77330.30元,扣除被告何字食品有限公司预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62330.30元;被告葛红平与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红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葛红平受雇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葛红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05年2月1日7时30分,被告葛红平驾驶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的浙D×××××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诸暨开往上虞,由西向东途经皋埠铁路道口附近时,与骑电瓶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后,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05年2月1日7时30分,被告葛红平驾驶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的浙D×××××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诸暨开往上虞,由西向东途经皋埠铁路道口附近时,与骑电瓶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可免赔偿损失的10%,对医疗费的赔偿应参照公费医疗保险的范围进行赔偿;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后,同意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少损失的问题,原告为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5243.42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误工费49647元、护理费15240元、交通费80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3.42元、车辆修理费8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3883.84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护理费收据、工资单、修理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存在不合理现象;绍兴红十字会医院的3份医疗发票没有病历记载;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独要求鉴定的;修理费收据不是税务部门印制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过程是否合理,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之伤需休息和护理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之伤尚未构成伤残;原告因本次损伤误工期限拟29个月,护理期限拟4个月;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动态心电图检查、所用心律平片、万爽力片与本次外伤无关,均视为不合理。质证过程中,原告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粉碎性骨折应当认定伤残;且原告受伤后花去护理费1万多元;原告治疗过程中,无法知道采取什么治疗方案,对治疗过程是否合理不承担责任。本院审查绍兴市文理学院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合计金额35234.67元,其中住院发票中伙食费1267.20元不能列入医疗费范围,动态心电图120元、心律平片8.42元、万爽力片174.72元被视为与本次外伤无关应予扣除,故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36805.01元;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共3个月,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情况,但可能证明原告系港峰医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参照本地区制造业其他类单位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29个月损失的误工费43589.42元;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不能证实原告损失护理费的事实,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4个月损失的护理费4950.67元;原告2次住院49天,参照本地区单位职工出差伙食补助费,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49天,接受门诊21次的事实和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5元予以确认。审查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不是税务部门印制的正式发票,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车辆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定。因原告之伤没有构成残疾,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需营养费的事实,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葛红平与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双方对葛红平受雇为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驾驶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关系问题,双方对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如事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可免赔10%,医疗费的赔偿按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计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5年2月1日7时30分,被告葛红平受雇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驾驶浙D×××××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诸暨开往上虞,由西向东途经皋埠铁路道口附近时,与骑电瓶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36805.01元、误工费43589.42元、护理费49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交通费805元,合计86885.19元。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对浙D×××××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限额20万元,如事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可免赔10%,医疗费的赔偿按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葛红平受雇驾驶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葛红平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才娟骑电动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葛红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审查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本院已进行上述认定。应原告接受治疗时,对原告的医疗方案由医院实施,原告与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事先没有主动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计算医疗费的意见,缺乏公平性,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之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才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费86885.19元中的60%,计人民币52131.11元;其中46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替代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余款5213.11元由被告何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判决内容,因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37131.11元,支付给被告浙江何字食品有限公司978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