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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苏州六六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六六视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六六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六六视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平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苏州六六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周平平。被告杭州六六视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中钢。第三人平浩荣。委托代理人李中钢。原告苏州六六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六六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六六视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州六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六六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平平,被告杭州六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追加平浩荣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07年9月2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六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平,被告杭州六六公司、第三人平浩荣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钢及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六六公司诉称,二OO二年,原告苏州六六公司和平浩荣经协商,共同出资设立了杭州六六公司。原告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平浩荣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周永耀担任被告的董事长;平浩荣任董事,同时被聘为被告的总经理。被告成立后,作为大股东的原告以及被告的监事由于大部分时间均在苏州,对平浩荣的经营状况无法及时和全面地了解,对被告以及平浩荣的行为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导致平浩荣的管理以及公司的运作逐渐脱离了股东会以及董事会的控制。现平浩荣利用其总经理的控制地位,完全控制了公司的公章、财务经营管理,架空股东会以及董事会,对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均拒不执行,对原告提出的各种合理的意见和建议更是不予理睬。而且,2006年底的审计报告显示,在公司连续四年盈利的情况下,平浩荣却拒绝分红。平浩荣的行为已经完全违背了当初设立被告的目的,被告已经完全为平浩荣掌控,对原告而方言已陷入表决僵局,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多次向平浩荣提出解散被告或者就股权转让事宜与平浩荣协商,但平浩荣拒绝解散公司,同时就股权转让双方也无法达成协议,现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上述问题,故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散被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六六公司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公司的设立开办是股东合意的结果,要解散也要由股东的合意,被告公司是其股东合意的承受者,而并非能代表任何股东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开办或解散的意思表示。原告称的所谓公司解散事由不是事实,也不合情、合理、合法。2001年平浩荣应聘担任杭州六六公司的经理,杭州六六公司完全按照苏州六六公司制定或批准的经营理念、方针、文化等进行经营,并按照苏州六六公司的规定每月按时上报销售报表、利润报表、库存报表等,杭州六六公司开办四年没有分配盈利是按照苏州六六公司一贯的要求也是公司股东的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平浩荣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苏州六六公司诉请公司解散的事实并不成立。杭州六六公司成立后,第三人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完全按照公司章程和原告苏州六六公司制定或批准的其产品经营理念等进行经营管理。原告苏州六六公司每年都派人到杭州六六公司参加经营管理,在2006年初到8月原告公司派人来负责销售期间有大量的死帐等。杭州六六公司历年审计报告都是盈利的,不分配盈利本身就是原告苏州六六公司提出来的,也是2006年1月21日杭州六六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的。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合法,其要求既不符合公司的章程约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苏州六六公司两次庭审出举证据如下:1、合资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平浩荣双方关于投资设立被告的协议,双方的合资关系。2、确认书;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述证据2、3均欲证明原告与平浩荣设立被告公司,以及双方投资的比例被告公司设立登记情况。4、被告公司章程,欲证明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权利义务、公司机构及解散清算等。平浩荣作为经理应该执行董事会决议。5、经营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经营事宜,并约定销售公司外的产品应经过原告的同意。6、杭州子公司2006年8月董事会会议纪要,欲证明董事会做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平浩荣应执行该决议。7、平浩荣出具的关于杭州公司2006年8月董事会的几点想法,欲证明平浩荣拒不执行董事会的决议。8、函,欲证明原告再次要求平浩荣分配利润,执行董事会决议。9、答复回复函,欲证明平浩荣拒不执行董事会的决议。10、审计报告,欲证明被告公司2006年度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被告公司2006年存在可分配利润。11、被告公司销售完成情况,欲证明被告公司2006年销售的产品数量。12、特快专递回单、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及平浩荣召开临时股东会,商讨公司解散的事宜。13、2007年原告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欲证明被告称不分配利润是公司的一贯意见不是事实。原告苏州六六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六六公司及第三人平浩荣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时补充说明该协议除了书面的内容,原告还有口头的承诺给第三人平浩荣;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该协议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经营范围与章程有冲突,应以章程为准,被告除了经营原告公司的产品外也可以经营其他的医疗器械;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证明对象,被告历年是超额完成指标的;对证据7认为其证明对象不成立,杭州六六公司的利润分配是董事会同意,杭州公司董事会是形成决议不分配利润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而只是表明了利润是否分配,如何分配,要求由股东会协商解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审计报告反映的是包括了杭州六六公司销售除了苏州六六公司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数据与其他的方面不符合,2005年指标是500万,被告完成的是578万余元,不是负的应是正的,2004年实际完成490万元,是超额完成,2005年、2006年均是超额完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公司成立后未召开过董事会;对证据13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于利润是否分配被告是形成董事会决议的。除上述质证意见外,第三人平浩荣对原告所举证据13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记录的内容与当时平浩荣在董事会中所说的不一致,故平浩荣未在该记录上签字。在庭审中,被告杭州六六公司及第三人平浩荣共同出举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最早申请设立开办杭州公司的名称为杭州康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由苏州六六公司的意见改为杭州六六公司。2、合资协议书,欲证明设立开办杭州六六公司基础是15年合资协议书;由此平浩荣放弃了在浙江省医疗器械公司的优厚待遇,退出了其持有的浙江省医疗器械公司职工内部股份等。3、杭州六六公司章程,欲证明杭州六六公司经营期限与“15年合资协议书”一致为15年;有关公司解散事由的约定;现苏州六六公司诉请公司解散的事由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4、经营协议,欲证明杭州六六公司完全按照苏州六六公司制定或批准的经营理念、方针、文化和组织形象、管理制度、经营范围,以及月度、季度营销活动计划,进行经营管理。5、部分审计报告摘要,欲证明杭州六六公司的财务情况按照苏州六六公司的要求每年进行审计。6、2005年苏州六六公司财务部函,欲证明杭州六六公司执行财务制度方面受到了苏州六六公司的表扬。7、六六视觉报摘要,欲证明杭州六六公司的经营业绩多次受到了苏州六六公司在其“六六视觉报”上表扬。8、2004、2005、2006年度考核目标责任或通知,欲证明苏州六六公司每年对于子公司及其管理人员都有严格的考核目标和要求。9、苏州六六公司派出人员管理规定,欲证明苏州六六公司对子公司都有派出人员的管理规范。10、部分董事会会议纪要,欲证明杭州六六公司的工作业绩一直是得到苏州六六公司肯定和表扬的;杭州六六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都是在原告准许或批准下进行的;2006年1月21日会议决议“子公司投资双方统一意见,考虑到子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对子公司现有经营利润,今年不作分配”,及“2006年六六产品销售业务,有钟伟年具体负责管理”;2006年8月7日会议反映原告出尔反尔,根据总公司董事会的要求,单方决定被告2005年前的账面利润62.4万元进行分配,而对于正常的业务发展需要采取推诿态度。11、关于公司2006年8月董事会的几点想法和关于“2006年8月7日董事会几点想法”的答复与要求,欲证明“有关杭州子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是苏州六六公司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而不是杭州六六公司董事会决议,更不是杭州六六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同时证明平浩荣对杭州六六公司利润分配时间的想法。12、苏州六六公司2007年子公司工作会议,欲证明杭州六六公司完成的各项经济指标在全国10多家公司中名列前茅。13、苏州六六公司《解除经营协议的通知函》、杭州六六公司《关于解除经营协议的通知函的回复函》,欲证明苏州六六公司捏造事实,单方撕毁协议的情况,及杭州六六公司的态度。14、告客户书,欲证明苏州六六公司发布传单对杭州六六公司进行商业信誉毁谤,目的是过河拆桥,设立自己的办事处。15、杭州六六公司股权转让方案,欲证明苏州六六公司所谓的股权转让方案。16、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杭州六六公司的回复函,欲证明关于苏州六六公司提议公司解散问题,杭州六六公司及平浩荣的态度。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平浩荣又补充出举证据如下:17、2005年杭州六六公司董事会奖励决定,欲证明由于杭州六六公司业绩突出,董事会决议给平浩荣奖励。18、杭州六六公司历年销售情况表,欲证明杭州六六公司历年销售均完成计划指标。经庭审质证,原告苏州六六公司对被告杭州六六公司及第三人平浩荣共同出举的16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子公司,主要是销售原告公司的产品,第五条约定销售其他的产品应由原告同意报价。对证据5、6、7、8、9、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1、15、16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第三人平浩荣补充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之前的经营状况,不能证明目前的经营状况。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公章和法人章均是由其掌握的。第三人平浩荣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六六公司对平浩荣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所举证据1-4、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9、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的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及第三人亦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仅对平浩荣参加本次会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4、11、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9、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杭州六六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苏州六六公司出资30万元,占60%的股份,股东平浩荣出资20万元,占40%的股份,公司经营期限为15年。杭州六六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以下权利……(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股东会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对议案进行表决,每项议案均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条第(四)项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中:股东甲(即本案原告)占60%表决权,股东乙(即本案第三人)占40%表决权”;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一)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杭州六六公司成立后,由苏州六六公司董事长周永耀担任杭州六六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平浩荣担任总经理。杭州六六公司作为苏州六六公司的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保持较好的经营业绩,连续四年盈利,至2006年底,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698313.64元。对此作为股东的苏州六六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要求对杭州六六公司利润进行分红,但杭州六六公司股东平浩荣不同意分红,两股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苏州六六公司以杭州六六公司已被平浩荣掌控,设立杭州六六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杭州六六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苏州六六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散杭州六六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本案中,杭州六六公司的股东会未做出决议解散公司,亦不存在其他规定的解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杭州六六公司自成立后连续四年盈利,未分配利润达69万余元,公司经营管理未出现严重困难,苏州六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同时,第三人平浩荣表示同意收购苏州六六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也同意在收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苏州六六公司可以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因此,杭州六六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原告要求解散杭州六六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六六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苏州六六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