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安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尧锋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尧锋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尧锋,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万达电机厂工人,租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翔光,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尧锋犯猥亵儿童罪,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尧锋、辩护人刘翔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尧锋酒后为了满足性欲,遂用IC卡偷偷打开其租住的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48号厝房主居住的301房门,进入该房后,趁受害人李某某(未满14周岁)熟睡之机,用其生殖器在李某某的臀部摩擦了十几下后射精,被李某某发现后匆忙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尧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李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宁某刑物[2007]第26号法医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及受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尧锋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尧锋酒后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尧锋酒后失控、未采取强制手段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当晚确有喝酒,但其作案时能用IC卡打开受害人房门,发现受害人醒后能逃走,还能再次出来察看情况,其整个作案过程是清醒的;由于猥亵儿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方法猥亵儿童的行为,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尧锋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被告人张尧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尧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尧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钟绍勤审判员 李逢应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