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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申某、母先前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母先前,李某,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母先前。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9月18日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母先前、李某、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母先前、李某、詹某及詹某的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申某、母先前、李某、詹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老街河边,为讨还欠款,强行将郑兴华带上一辆面包车。在车上,被告人申某等人采用殴打和“不还钱把郑扔到河里”等语言相威胁的手段,逼迫郑兴华还钱。当晚22时左右,四被告人等人将郑兴华带至绍兴县凯豪宾馆431房间看管。次日14时左右,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该宾馆431房间,将四被告人抓获,郑兴华同时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母先前、李某、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兴华陈述,王国柱、沈红祥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凯豪宾馆的住宿登记单,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一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李某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母先前、李某、詹某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母先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亦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沈沛敏建议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申某、李某、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母先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母先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四、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