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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200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04年4月30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潘提提(未满14周岁),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城南念亩头164号出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只。2、2007年8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潘提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城南念亩头143号出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的价值人民币280元的青苹果MP3播放器1只、价值人民币832元的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索爱牌手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112元。3、2007年8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大个子”(另案处理)、潘提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城南外山新村177号出租房,采用插片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的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388元的佳能牌IXUS55型数码相机1只,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488元。4、2007年8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南江家溇543号出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的人民币1400元。综上,被告人许某甲共盗窃作案4次,所窃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200元。2007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在绍兴市区萧山街大众旅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00元,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程某、林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潘提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许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作出的(2002)越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绍劳委字(2004)1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上述被告人许某甲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所窃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在案发后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许某甲的人民币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林元雄、郑爱金各100元,被害人程浩80元,被害人陈问富20元;邮政银行卡1张,系插门开锁用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