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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嘉善县杨庙镇兴贤浴室6号包厢内,乘彭跃群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钱包内的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各一张,并于当日至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同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从卡内取走现金13160元,并存入自已的邮政储蓄卡中。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跃群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帐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认与指控一致,对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