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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正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涛、赵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软科技有限公司,李涛,赵海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80号原告杭州正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委托代理人张环环。被告李涛。被告赵海燕。委托代理人曹健。原告杭州正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软公司)为与被告李涛、赵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1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6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环环、被告李涛、被告赵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软公司诉称,2003年9月,因李涛准备购房结婚,向正软公司借款625000元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亚洲城光明阁11单元423室的住房,嗣后,李涛与赵海燕结婚,并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但李涛未按约于2006年6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728125元,已构成违约,按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涛的借款用于夫妻婚后的生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李涛、赵海燕归还借款本金625000元,支付利息1031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涛辩称,因结婚购房而与正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将从正软公司取得的借款625000元,全部支付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亚洲城光明阁11单元423室的住房。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728125元属实,打算把该房屋处理掉后来还款。被告赵海燕辩称,2001年,赵海燕就在正软公司工作,直到2006年离开正软公司后,也不知道有该借款协议,本人也没有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正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与李涛是亲兄弟即李彬是李涛的弟弟,且二人又是正软公司的股东,其中李彬持有正软公司75%的股份,李涛持有10%的股份,李涛应该有相应的分红和收入,故对该借款协议及李涛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有异议。另当时购买杭州市西湖区亚洲城光明阁11单元423室住房的款项,赵海燕的父母出过10×××00元,不存在李涛向正软公司全额借款购买房屋,鉴于李涛与正软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和存在利害关系,要求驳回正软公司的诉讼请求。正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正软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杭州长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自2006年变更为杭州正软科技有限公司。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李涛与赵海燕系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李涛购买的杭州市西湖区亚洲城光明阁11单元423室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4、2003年9月21日的资金借款协议。证明李涛与正软公司间的借款关系。5、2003年9月26日的200000元领款凭证及9月24日的200000元现金支票存根、2003年9月28日的275000元领款凭证、50000元领款凭证及2003年9月29日的325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2003年12月5日的50000元领款凭证、2003年12月26日的50000元领款凭证。证明李涛向正软公司借款625000元。6、2003年9月29日、10月6日的盖有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房产公司)的10×××00元收据、325000元收据。证明李涛收取借款后支付给裕兴房产公司的购房款。7、2003年9月24日的房屋转让合同。证明李涛与房屋出让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8、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文三路支行印章的正软公司2003年9月份对帐单及银行说明。证明正软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在该行提取了现金200000元,用于支付第一笔按揭款195000元。李涛未提交证据。赵海燕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9月23日的定金协议书。证明当时购买房屋的协议是在2003年9月23日才签订。2、2003年9月24日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整个房产过户转让手续是委托裕兴房产公司办理,当时约定房款在10天内要打给该中介公司。3、2003年9月24日的收条。证明当时李涛与赵海燕已经支付首付款195000元,其中60000元是装修款。4、杭州市西湖区亚洲城光明阁11单元423室的房屋共有权证。证明2003年10月14日,该房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5、2006年12月11日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2006)上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涛曾诉赵海燕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撤诉之事实。6、正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正软公司股权形成的结构,李涛是正软公司股东,其股权至2007年8月31日未发生变化,正软公司与李涛存在利害关系。7、2006年11月9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明李涛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在民事起诉状原告李涛一栏中的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与本案的第一被告李涛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一致,存在李涛与正软公司有串通的嫌疑。8、2006年11月9日的公函。证明本案诉状中的联系人就是第一被告李涛在离婚案件中的联系人。9、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证据来源于上城法院,当时李涛起诉要求离婚提交的,现在李涛把证据提交给正软公司,有串通的嫌疑。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李涛对正软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赵海燕对正软公司提供的正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结婚登记审查表、房产证复印件、2003年9月29日的325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2003年9月29日、10月6日的盖有裕兴房产公司的两份收据、2003年9月24日的房屋转让合同、正软公司2003年9月份对帐单及银行说明等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3年9月29日汇入裕兴房产公司银行帐户的10×××00元,是赵海燕的父母支付的,正软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在银行提取的现金200000元,不能证明是支付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说明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3年9月21日的资金借款协议书及领款凭证、转帐支票等,当时赵海燕还在正软公司工作,并和李涛到了谈婚论嫁期,但赵海燕根本不知道有这份借款协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不予确认。正软公司、李涛对赵海燕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另正软公司、李涛承认2003年9月29日汇入裕兴房产公司银行帐户的10×××00元,是赵海燕的父母所支付。根据三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三方对对方提供的无异议部分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正软公司提交的2003年9月21日的资金借款协议书,系正软公司与李涛间签订,协议内容为因李涛准备购房结婚而向正软公司借款625000元购买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亚洲城光明阁11单元423室的住房,虽然李涛是正软公司的股东,与正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是亲兄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赵海燕对此持有异议,但无法否认正软公司与李涛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部分证据即正软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以转帐支票形式将借款325000元汇入裕兴房产公司的银行帐户之凭证,与正软公司提交的2003年9月28日的275000元领款凭证、50000元领款凭证相印证,故该部分证据,本院应予以确认;另在庭审过程中,三方均认可在2003年9月24日,正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与李涛、赵海燕、裕兴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原房东在裕兴房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此前,赵海燕留在裕兴房产公司,由李彬与李涛、裕兴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原房东到银行取款195000元支付房款,同时,赵海燕否认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帐户的款项,因此,这与正软公司于该日从其银行帐户中提取出的现金200000元的现金支票存根、正软公司2003年9月份的对帐单相一致,故本院对正软公司提交的2003年9月26日的200000元领款凭证及9月24日的200000元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至于正软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5日的50000元领款凭证、2003年12月26日的50000元领款凭证,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且赵海燕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两份领款凭证,不能证明正软公司按借款协议出借的款项,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9月21日,长软公司与李涛签订资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涛因购买住房用于结婚,向杭州长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软公司)借款625000元,月息5‰,于2006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在还款时一并结清等内容。9月23日,李涛与房东签订定金协议书,约定李涛向房东购买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亚洲城光明阁11单元423室的住房,并交付定金5000元。9月24日,李涛、赵海燕与房东、中介公司即裕兴房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涛、赵海燕以625000元向房东购买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亚洲城光明阁11单元423室的住房,由裕兴房产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日,长软公司借给李涛195000元支付房款,9月29日,长软公司以转帐支票形式将借款325000元汇入裕兴房产公司的银行帐户,同日,赵海燕父母将10×××00元汇入裕兴房产公司的银行帐户。2003年10月14日,该房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共有权人为李涛、赵海燕。同年12月5日、12月26日,李涛分别向长软公司出具了50000元领款凭证。2004年3月29日,李涛、赵海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亚洲城光明阁11单元423室。另查明,2006年,杭州长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正软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向三方当事人释明,因正软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向个人出借资金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正软公司与李涛于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书,应确认无效,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正软公司与李涛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鉴于借款协议书属实践性合同,即根据出借资金的行为来确定借款协议的履行,从该借款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正软公司于9月24日将现金195000元借给李涛支付首笔房款,2003年9月29日以转帐支票形式将借款325000元汇入裕兴房产公司的银行帐户,李涛由此从正软公司得到的借款为520000元,应予归还,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3‰计算。鉴于李涛的借款均用于购买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亚洲城光明阁11单元423室的住房,该房屋共有权人为李涛、赵海燕夫妻,故赵海燕对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正软公司要求李涛、赵海燕夫妻归还借款5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部分,按月息3‰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涛分别于2003年12月5日、12月26日向长软公司出具的50000元领款凭证,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正软公司按该借款协议出借的款项,故正软公司要求李涛、赵海燕夫妻归还该借款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涛、赵海燕归还杭州正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76440元,合计人民币5964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正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涛、赵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1元减半收取5540.50元,由杭州正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8.50元,李涛、赵海燕负担4882元,其中,李涛、赵海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正软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