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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幼岚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幼岚,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47号原告潘幼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告陈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原告潘幼岚为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幼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汽吊,于200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被告口头承诺,该款到2006年底一次性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强对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在第一次开庭以后的2007年10月3日我打电话给原告,叫他到钱清农行取钱。原告到后告诉我其妻王建丽的银行卡帐号,叫我把钱打入该帐号内,我就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49,999元(因取5万元以上需身份证,而我当时未带身份证)存入王建丽的银行卡帐户中。当时原告问我是否需要出收条,我说不用写了。此后,我妻将原告的撤诉报告交给了我。所以我只欠原告1元钱了。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强于2006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因购买汽吊一台向小舅子潘幼岚借款伍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强为证明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由潘幼岚签名的撤诉状1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交给被告撤诉状的事实。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关于被告已还款49,999元的辩称主张,原告陈述为,2007年10月3日早上,被告之妻即我的姐姐钟幼琴,因被告为人的反复性(没有诚信),为了钟幼琴和被告之子陈三川的生活保障,钟幼琴让我代收5万元,然后转给钟幼琴。我提供了我妻王建丽的银行卡号,让被告在钱清的农业银行打入这张卡中,数额是49,999元。被告将钱打入这卡后,我就和他分开了。到后早几天我已把收到的钱转给我姐姐了,我没有通知被告。我也没有说过要给被告出收条的话。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被告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待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在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原件。因被告提供的书证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3月25日,被告陈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即妻弟)潘幼岚借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称在诉讼期间于2007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已归还原告借款49,999元,只欠原告借款1元。原告潘幼岚对收到被告人民币49,99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而是作为被告对妻及儿子的生活保障,已转交给姐姐即被告之妻钟幼琴。本案原、被告双方曾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因双方就被告为确保上列债务的履行是否需附加财物抵押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绝签收调解书以示反悔,致调解最终未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强向原告潘幼岚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已确认一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然被告陈强在诉讼期间为归还借款,通过银行帐户转帐交付给原告人民币49,999元,应当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中减除。原告以该款作为被告对妻及儿子的生活保障已转交给钟幼琴,不属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无被告授权,即使将该款已交钟幼琴的事实存在,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对被告亦无约束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应归还原告潘幼岚借款人民币5万元,除在诉讼期间已归还的49,999元外,尚应归还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