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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450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505号原告沈某甲。被告徐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稽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就读于车头小学,与我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对我也不尊重,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失和。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负责抚养教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我系再婚,婚前曾生育一女,名沈某丙。结婚后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婆媳关系不好引起的,为了小孩着想,现在我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稽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其婚前曾育有一女,名沈某丙。双方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就读于车头小学,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失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绍兴县稽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和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婚后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和小孩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注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多关心体贴,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