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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汪连福、陈科杰。被告阮某。原告沈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连福、陈科杰,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特别在女儿出生以后,夫妻感情出现危机。1994年,原告因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直到2006年9月29日获取释假回杭,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6月,双方因被告参加赌博等事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由于婚前基础不好,婚后长期分居,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的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女儿沈丹红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一直独立照顾女儿,为了家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因生活所迫欠债,原告应予以负担。原告假释回杭之后,不关心女儿,对女儿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于1991年6月生育一女沈丹红,1992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5年,原告因犯诈骗罪、赌博罪被判无期徒刑,此后,原告一直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1997年,原告因服刑期间有悔改及立功表现刑期被减为有期徒刑18年,2006年,原告经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原告在监狱服刑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女儿及家庭,并常去探望原告,给予原告鼓励。2006年9月,原告假释回杭后双方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家在外住房生活。2007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因离婚问题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犯罪服刑,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淡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在原告长期服刑期间,承担了照顾女儿及家庭的义务,并常探望原告给予鼓励,由此可确认双方还是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的。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与交流,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子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