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文彬与陆明芳、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彬,陆明芳,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李兴祥,杨再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文彬。委托代理人:倪旻(特别代理),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根(特别代理),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芳。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塘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叶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一(特别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祥。被告:杨再银。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受理原告文彬诉被告陆明芳、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李兴祥、杨再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7年10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彬委托代理人倪旻、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兴祥、杨再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陆明芳驾驶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沿魏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魏俞线0KM+30M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地方,与被告李兴祥驾驶的被告杨再银所有的沪C×××××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损坏。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明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兴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嘉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补助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天1人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明芳赔偿原告医疗费4816.6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3713.01元、护理费1237.67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交通费1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69元,合计101223.28元的70%,计人民币70856.30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明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李兴祥赔偿原告以上合计损失的20%,计人民币20244.66元,另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1244.66元,被告杨再银对被告李兴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陆明芳人口信息登记情况表、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李兴祥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杨再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李兴祥、杨再银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道路交通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李兴祥、杨再银均无异议。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误工补助拟为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一人计算,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李兴祥、杨再银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武警医院门诊病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4816.60元。经质证,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一份医疗费发票姓名为“文一彬”的有异议。被告李兴祥、杨再银均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5元。经质证,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李兴祥、杨再银均无异议。6、户籍证明二份、独子女证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文世亮(原告父亲)生于1946年5月7日,黄秀香(原告母亲)生于1951年9月12日,且原告系他们的独子。经质证,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只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被告李兴祥、杨再银均无异议。被告陆明芳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提出的需要抚养被扶养人有意见,认为需要被扶养人的失业证据,以及无业证明。另外,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交纳款项3000元至嘉善县交警大队。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交款单及交警部门的付款帐单各一份,证明: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交纳交警队3000元,交警队已经由被告李兴祥提取转入原告所治疗的第一人民医院。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李兴祥领取的不是很清楚。被告李兴祥表示确是其领出的款项,当时其领取了3000元,其交纳了2000元,一起交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杨再银无异议。被告李兴祥当庭辩称:具体意见同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一样。但认为其也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医药费。被告李兴祥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后又现本院提交了事故款支取单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其从交警部门领取了3000元,另从预缴款明细单上反映缴款三次,分别是1000元、3000元、500元,共4500元。被告杨再银未答辩。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5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中,其中有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据号:6063332,面额18.5元)署名是“文一彬”,此票据现无法证明系原告治疗损伤所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即户籍证明及原告的独子女证,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事项且其父母只有原告子女一人,其中原告父亲文世亮已过60周岁、原告母亲黄秀香已过55周岁,均已到退养年龄,应当考虑对其父母的扶养费用。故对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李兴祥所支付原告医药费数额仅有其庭审后提交的“事故款支取单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明细单各一份”证实其从交警部门领取了3000元,且另其缴款三次,分别是1000元、3000元、500元,共4500元,证明其实际垫付医药费1500元,而非其提出的2000元。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陆明芳驾驶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沿魏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魏俞线0KM+30M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地方,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而被告李兴祥驾驶的被告杨再银所有的沪C×××××轿车(车内乘坐原告)超速行驶,又未能及时注意道路情况确保安全,在经过事发路段,二车发生碰撞,在碰撞时原告又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损坏。2006年10月25日,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明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兴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彬的行为仅对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的后果起次要责任。被告陆明芳所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AHAZ454ZH405B00128。被告李兴祥驾驶的沪C×××××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再银,该车投保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保单号:ACAAALOODBA2006B002852。原告文彬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4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嘉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补助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天1人计算。另查明,原告需要实际扶养的人有其父亲文世亮、母亲黄秀香。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缴至嘉善县交警大队款项3000元,后由被告李兴祥领取付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李兴祥另支付现金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共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中被告陆明芳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兴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被告李兴祥驾驶的事故车中乘员原告文彬对自己的损害负次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陆明芳、李兴祥均属机动车一方,因此,应由被告陆明芳承担原告文彬因此造成损失的70%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兴祥承担原告文彬因此造成损失的20%赔偿责任,原告文彬则应自负其中的10%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被告陆明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被告李兴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杨再银,原告主张分别由车主即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明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杨再银对被告李兴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陆明芳、李兴祥共同过失造成的侵权行为,故应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就此提出的主张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陆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4798.1元(其中住院期间预交款为4500元);2、残疾赔偿金18265元/年×20年×10%=36530元;3、误工补助费14852元/年÷12个月×3个月=3713元;4、护理费14852元/年÷12个月×1个月=1237.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225元;6、交通费105元;7、鉴定费1200元;8、被抚养人文世亮按20年计算13349元/年×20年×10%=26698元、被抚养人黄秀香按20年计算13349元/年×20年×10%=26698元,以上合计101204.8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可以赔偿金额为4500元,其中由被告陆明芳一方承担3500元,被告李兴祥一方承担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芳赔偿原告文彬各项损失101204.8元的70%计70843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人民币74343元,被告已付3000元,余款71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兴祥赔偿原告文彬各项损失101204.8元的20%计20241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21241元,被告已付1500元,余款19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再银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陆明芳承担857元,由被告李兴祥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