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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567号原告寿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利。被告李某。原告寿某甲因与被告李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寿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2005年6月被告独自回四川娘家居住生活,同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实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当时回四川娘家是原告叫我并送我回去的,且同年底即回夫家,现在原告虽在外面做生意,但过一、二个月就回家,故双方没有分居,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且关系较好,××××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次年3月生育一子,名寿某乙。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致夫妻失和。2005年6月被告回四川娘家居住,但于同年年底即回夫家,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因原告做生意长期外出,只是偶尔回家,夫妻聚少离多,2006年8月原告又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本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初夫妻关系亦可,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小孩。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且原告因生意需要长期外出,夫妻聚少离多,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多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