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金建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强及其辩护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郭强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医院,因琐事踢打被害人余某,致余肠破裂,构成重伤。为证明该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金某、寇某、贾某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申请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建耀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强案发后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报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郭强系酒后冲动而踢伤被害人,相对于其他明显蓄意伤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郭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亦表示了谅解;4、被告人郭强一贯表现较好,并已在绍定居,且其工作单位愿意对其继续留用,具有缓刑的监管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金建耀当庭提交了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余某出具的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郭强酒后与寇某、贾某等人前往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因与该院门卫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郭强为发泄不满,上前推搡被害人余某,并猛踢余的腹部一下,致余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之伤已构成重伤。当日中午,被告人郭强在其工作单位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25日,其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医院值班,当日2时许,1名男子酒后找该院金某医生包扎伤口,在治疗过程中,该男子对医生治疗表示不满,其予以制止后,该男子即冲出急诊室,在其肩上推了一把,并往其腹部踢了一脚,陪同该男子治疗的另外两人劝阻该男子后,其走开了,当时其即发现肚子不舒服,但没有在意,至当日4时许,其腹痛难忍,后经检查为肠破裂;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5日2时许,郭强在两人陪同下到皋埠镇人民医院包扎伤口时与余某发生争执,郭强随即冲出急诊室,并用手推余某,后朝余的腹部踢了一脚,该三人离开后,余称肚子不舒服,当日4时许,余电话告知其腹痛难忍,后其等人将余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证人寇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4日晚,郭强酒后与人打架,右手出血需要重新包扎,其遂与贾某陪同郭到皋埠镇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该院门卫在急诊室门口讲了几句绍兴话,郭即起身出门,推了那个门卫,并打了那人的肩膀几拳,踢了那人一脚,其与贾某劝阻后,那个门卫走开了;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4日晚,郭强酒后与老乡发生争执,手上原来包扎的纱布脱落了,其遂于寇某送郭强到皋埠镇人民医院治疗,因治疗过程中郭强与该院门卫发生口角,郭上前推了那个门卫几下,踹了那人一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系外伤致肠破裂,其伤势已构成重伤;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郭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人郭强的家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强共赔偿给被害人余某因上述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郭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郭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金建耀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赔偿协议书、余某出具的收条及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强对上述事实亦不表异议。辩护人金建耀另当庭提交了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郭强在案发前曾就打架行为向其单位乔聪辉进行了反映。经审查,被告人郭强当庭供认其因恐慌而向乔聪辉反映,当时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并不知情,没有想到过到公安机关反映问题,故仅凭上述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郭强具有主动投案并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该反映行为亦区别于为接受法律制裁而主动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投案。故对辩护人金建耀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强不具有主动投案并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金建耀提出被告人郭强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郭强系初犯,其因生活琐事而使用暴力手段致人伤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郭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金建耀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郭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