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新西莱大酒店大堂吧,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贩卖给翁某3小包共计25颗“麻古”(经鉴定净重1.95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耀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