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与杨瑜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晋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国良。被告杨瑜荣。原告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瑜荣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瑜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经营承包合同关系,由被告承包原告所属嘉兴秀州路经营部,承包期限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每月对帐,对欠款进行确认,至承包期满为止,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4132.02元,扣除押金等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62539.29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539.29元;2、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960元(算至2007年4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营承包关系。2、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由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的货款。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签订“2005年度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属嘉兴秀州路经营部,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协议对价格、经营费用、营销质量考核、资产、交货及验收、铺底额的确定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超铺底金额或逾期付款的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货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05年10月1日,杨瑜荣承包结束,在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客户对帐单中杨瑜荣确认尚欠原告154132.02元。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应退还被告杨瑜荣风险押金10000元、冰柜押金19000元以及奖励等费用62592.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5年度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杨瑜荣应归还尚欠原告的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瑜荣至承包结束尚欠原告货款154132.02元的事实清楚,因原告当庭认可应退还被告杨瑜荣风险押金10000元、冰柜押金19000元以及奖励等费用62592.73元,故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5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日期为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根据计算,原告的计算结果有误,故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杨瑜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39.29元;二、被告杨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五丰冷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4146元(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