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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与郑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郑军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888号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代表人方加敏。被告郑军建。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诉被告郑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的代表人方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诉称,2004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钱江平衡王摩托车一辆,欠车款5000元。当日,被告就所欠车款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前付清车款,同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04年10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3000元后,尚欠车款2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元及违约金34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元和支付违约金4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还款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和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郑军建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价款2000元。二、被告郑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