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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马正兴与秦守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守义,马正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守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海堂。上诉人秦守义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守义、被上诉人马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被告秦守义曾在原告马正兴的工地做工,后双方为工资结算事宜发生争执。2007年4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到原告的家中,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所有的一辆浙D×××××小型汽车开走,事发后原告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报案,被告以已经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为由拒不归还,于是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五菱LZW637L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07年8月13日出具报告书一份,确认上述汽车的评估价值为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对秦守义、马正兴所作的询问笔录、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一份、原告出具的书证一份、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侵占原告的浙D×××××小型汽车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经本院充分询问,被告明确表示车辆已无法实物返还,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具体的金额由相关评估报告确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赔偿车内钥匙及身份证等财物损失,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守义应赔偿给原告马正兴经济损失1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秦守义负担。上诉人秦守义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在其本人名下有浙D×××××车辆的登记情况,只能证明所有权属,不能推定上诉人开走的就是这辆车;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长期拒绝与上诉人结算工资,故上诉人把车开走是自助行为,且事实上至今未侵占被上诉人浙D×××××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正兴答辩称:上诉人在派出所笔录中对其开走“五菱之光”银白色小型面包车,且该车是马正兴所有的事实无异议,且与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相印证。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车辆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书面申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秦守义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马正兴在二审中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及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秦守义称开走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而车管所调取的信息资料的车辆信息显示也系灰色,是同一辆车,属被上诉人所有。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虽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前,但因其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性,且不审查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故该证据视为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票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上诉人是否至今仍侵占被上诉人所有的浙D×××××小型汽车及上诉人是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派出所笔录中承认开走的是马正兴的车子,而根据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显示,所有人为马正兴的车辆只有浙D×××××小型汽车一辆,具有直接对应性。且上诉人在平水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开走的是一辆灰色的面包车,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称“我当时开走的是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的面包车”,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载明:“车辆品牌:五菱;车身颜色:灰”,即上诉人据称开走的车子在颜色、型号上与上诉人主张被侵占的浙D×××××车辆也相吻合。现上诉人虽主张开走的不是浙D×××××五菱之光的面包车,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原理,可以认定上诉人开走的车即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浙D×××××五菱之光的面包车。上诉人虽主张已经将车辆于2007年5月9日晚上9点40分左右在西湖(虎)头立交桥下面的公交车站旁边归还给了被上诉人,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归还的事实,且其已在派出所备案,在归还车辆时未报警也与常理不符。故对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查明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可能存在涉及他人所有的车辆被侵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职权调取证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主张开走车辆是针对被上诉人欠薪的自助行为,于法无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不予结算工资的行为,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秦守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