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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福全高达纸箱厂与钟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福全高达纸箱厂,钟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640号原告绍兴县福全高达纸箱厂。投资人高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钢涛。被告钟远伟。原告绍兴县福全高达纸箱厂为与被告绍兴县炳才服装有限公司、钟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绍兴县炳才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绍兴县福全高达纸箱厂的投资人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钟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纸板买卖关系,2007年4月至5月,原告分5次向被告运送纸板价值人民币34,552.62元。200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到现在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5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远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当庭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事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在数量、质量、尺寸上均存在问题,欠条是出于朋友情面出具的,并不能反映真实欠款数额,不同意支付34,552.62元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4月5日、12日、20日、25日及5月4日的送货单5份,以证明原告将价值34,552.62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处的事实;2、2007年6月29日署名钟远伟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34,552.6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在数量、质量、尺寸上均存在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出于情面而出具,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数额。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应对自己的确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故其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远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福全高达纸箱厂货款人民币34,552.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钟远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