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路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路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与被告在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次年8月生有一女,取名路某乙。婚后因生活习惯等不同,双方感情不和。经多次沟通,仍不能改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路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并负担医疗费和教育费的50%;原告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共��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证明女儿路某乙于2004年8月8日出生。被告张某辩称,造成夫妻感情恶化的责任在原告。如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表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作否认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9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路某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均好,近年来因生活习惯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冲突,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9月,原告搬离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双方互不谅解,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在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也好。近年来双方矛盾冲突频繁,感情日益恶化,其原因在于彼此缺少沟通,不能正确处理个人生活与家庭责任的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不至于如此。如本案双方当事人能珍惜夫妻感情,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路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