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圣德与王国军、汪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圣德,王国军,汪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徐圣德。被告王国军,现关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汪强生。原告徐圣德与被告王国军、汪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圣德和被告王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圣德诉称,被告王国军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国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7年1月7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日按千分之一计息。被告汪强生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00元(自2007年1月7日至2007年8月7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国军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汪强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圣德与被告王国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王国军未能在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徐圣德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强生作为保证人,因双方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应与被告王国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圣德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月8日计算至2007年8月7日止)。二、被告汪强生对被告王国军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原告徐圣德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被告汪强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云珍审判员 徐卫平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