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文彬、高荣华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彬,高荣华,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46号原告潘文彬。原告高荣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告陈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原告潘文彬、高荣华为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被告口头承诺,该款到2006年底一次性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强对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在第一次开庭以后的2007年10月7日我已归还两原告人民币3万元,该款是由我妻钟幼琴转交给原告的,因钟幼琴是两原告的女儿。随后,由钟幼琴交给我一张由两原告签名的撤诉状,可以证明我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强于2006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老丈人、丈母娘借款叁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强为证明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由两原告签名的撤诉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交给被告撤诉状的事实。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因系复印件,两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待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在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原件。因被告提供的书证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3月7日,被告陈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潘文彬、高荣华(即岳父、岳母)借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称在诉讼期间交妻钟幼琴已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但两原告予以否认。本案原、被告双方曾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因双方就被告为确保上列债务的履行是否需附加财物抵押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绝签收调解书以示反悔,致调解最终未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强向两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已确认一致。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强以已于诉讼期间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应归还原告潘文彬、高荣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