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浙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曾庆猛与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陈加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曾庆猛,陈加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祖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建、朱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猛。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苏彩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陆。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委托代理人陈先才。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为与曾庆猛、陈加陆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6)温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6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建、被上诉人曾庆猛的委托代理人苏彩权、被上诉人陈加陆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8月6日,弘发公司向“中铁十八局”出具了一份编号为0000202的《法人委托书》,内容为授权陈加陆签署铁路隧道工程的投标及其他书面文件、负责参加开标、询标、商洽合同。2006年1月10日,陈加陆与曾庆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陈加陆将襄渝Ⅱ线新白岩寨隧道进口段工程任务移交给曾庆猛完成。之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故未继续履行。2006年3月14日,陈加陆向曾庆猛出具收据一份,说明收曾庆猛160万元(其中工程投资款118万,工人工资42万)。该收据上除陈加陆签字外,还加盖了“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公司驻中铁十八局襄渝线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日,陈加陆还就工程退场及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襄渝Ⅱ线指挥部移交的事项与该指挥部签署了《会议纪要》。2006年3月15日,陈加陆向曾庆猛出具《承诺证明》一份,确认陈加陆所欠曾庆猛工程投资款160万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直接从陈加陆所包的新白岩寨正洞进口隧道工程退场所得的机械设备转让费、工程款、合同履约金的总钱款内扣除,在六天内直接付给曾庆猛。但该款至今未返还曾庆猛。另查明,2005年1月5日,弘发公司发文“浙弘建(2005)5号”成立内设机构“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矿山公司)”。2006年4月5日,弘发公司发文“浙弘建(2006)59号”撤销了该内设机构。曾庆猛于2006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弘发公司偿还欠款1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自2006年3月16日至偿还之日止),由陈加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弘发公司授权陈加陆签署铁路隧道工程的相关文件,并出具了委托书。此后,曾庆猛与陈加陆签订了有关襄渝Ⅱ线新白岩寨隧道进口段工程任务移交的《协议书》,并由陈加陆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曾庆猛工程投资款160万元。现因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曾庆猛提出返还该16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返还主体问题,从相关证据反映,虽然弘发公司委托陈加陆的授权范围仅为:“签署铁路隧道工程的投标及其他书面文件、负责参加开标、询标、商洽合同”,陈加陆上述移交工程、出具收款收据并作还款承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授权范围,弘发公司亦未予追认,但弘发公司已向陈加陆出具委托书,16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也加盖有弘发公司矿山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因此,作为相对人的曾庆猛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陈加陆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加陆的代理行为仍为有效。因此,应由弘发公司返还曾庆猛投资款160万元。弘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曾庆猛要求陈加陆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曾庆猛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陈加陆承诺在2006年3月21日前返还,故利息损失可从2006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加陆提出“原告不仅没有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陈加陆给付160万元,原告还应该付给被告陈加陆249.1万元”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案由问题,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反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定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弘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庆猛工程投资款160万元,并从2006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曾庆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8400元,由曾庆猛负担400元,弘发公司负担18000元。弘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弘发公司既未承包案涉工程,也未与曾庆猛签订该工程移交协议并收取160万元工程款,其向“中铁十八局”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委托权限仅为投标、开标、询标和商洽合同,不包括签订合同。后陈加陆未在该局联系到工程。至于之后陈加陆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行为,未经弘发公司授权,有关工程款项往来亦未经过公司帐户,纯属其个人行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不同,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因此,陈加陆以个人名义与曾庆猛签订工程移交协议,收取其工程款160万元,与弘发公司无关。二、陈加陆与曾庆猛签订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而非弘发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该两人在工程转让、投资款收取、还款承诺等一系列法律行为中均是以对方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160万元工程投资款收据上项目部的印章是陈加陆伪造。因此,曾庆猛客观上没有正当理由相信陈加陆有代理权,陈加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弘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曾庆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庆猛在庭审中辩称:一、弘发公司委托陈加陆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明确。二、陈加陆有弘发公司出具的0000202《法人委托书》,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三、弘发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四、曾庆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加陆有代理弘发公司的权利。被上诉人陈加陆在庭审中辩称:一、陈加陆以弘发公司矿山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经弘发公司矿山公司认可,合同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160万元的收据上项目部的印章系弘发公司矿山公司刻制,并非陈加陆伪造。三、陈加陆与曾庆猛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四、收据载明的款项系弘发公司矿山公司收取,非陈加陆个人收取,其中42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余款项用于交纳保证金和机器设备。二审中,弘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情况查询结果;证据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3、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据4、股东会议决议。上列四份证据拟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刘金林,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证据5、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表;证据6、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经理身份证明;证据7申请登记委托书;证据8、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5-8拟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另一独立法人,住所地在涿州市冠云路,法定代表人温法玺。对本院应弘发公司的申请向苍南县公安局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弘发公司认为,刘长法的询问笔录谈到陈加陆代表弘发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是陈加陆假冒弘发公司矿山公司的名义签订,其陈述的其他事实,弘发公司均不清楚;任博云的询问笔录反映陈加陆与其签订合同,与合同落款处印章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任博云提到曾留有授权委托书,但合同的签订时间已超过委托书的有效期限。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曾庆猛质证认为,证据1-8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一审中未提供,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应采信;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充分说明陈加陆代表弘发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也证明当时合同是以弘发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且弘发公司承认矿山公司是其内设机构。陈加陆质证认为,证据1-8同意曾庆猛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陈加陆代表弘发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刘长法的询问笔录中交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时间为“退场时”系笔误,应为“进场时”;弘发公司欠项目部80万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任博云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陈加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收据(系传真件);证据2、购买设备发票;证据3、工资表及工人身份证,该三份证据拟证明陈加陆经弘发公司矿山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收取曾庆猛160万元的款项用途。针对以上三份证据,弘发公司认为,证据1的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无法确认。弘发公司未授权陈加陆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该行为系个人行为。收据上无明确抬头、无陈加陆名字,亦无弘发公司名称;证据2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虽然抬头是弘发公司,但在财务帐上无记载;证据3的工人工资表,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无制表单位,仅有工人签字和盖印,在公司财务账上无记载,与本案无关。曾庆猛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待证对象均无异议;证据3的工资表形式上缺乏真实性,工资是否已发及发工资的主体均未体现,与曾庆猛不具有关联性。就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弘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据1-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5-8显示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与弘发公司二审确认无异的陈加陆在一审中提供的(2006)安铁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起诉状反映的该公司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8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加陆提供的证据1虽为传真件复印件,但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与相关会议纪要、刘长法的询问笔录和陈加陆、曾庆猛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且所载金额相加为916370元,与160万元扣减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的余额不一致,证据3无制表单位,人工工资总额与收据载明的42万元亦不符,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判决已认定事实,上诉人弘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弘发公司认为原判决遗漏认定陈加陆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超出其授权范围,以及160万元收据上项目部印章系陈加陆私刻的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根据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弘发公司出具的0000202号《法人委托书》载明“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0日止”。陈加陆持该份委托书,于2005年9月26日以弘发公司矿山公司(为乙方)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襄渝Ⅱ线工程项目指挥部(为甲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承建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镇的襄渝Ⅱ线新白岩寨隧道进口端正洞工程,甲方驻工地代表任博云,职务项目经理,乙方驻工地代表陈加陆、吴克尧,职务队长。该合同甲方栏内加盖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襄渝Ⅱ线工程项目指挥部印章,委托代理人栏内有任博云的签字,乙方栏内加盖有弘发公司矿山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栏内有陈加陆的签字,法定代表人栏内签有“项祖生”三字。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NO.0000202《法人委托书》的出具对象以及授权范围是否包括签订案涉合同的问题。该份委托书的抬头为“中铁十八局”,非单位全称,因此,不能据此确定出具对象。结合双方确认无异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襄渝Ⅱ线工程项目指挥部给原审法院复函载明,该公司保存有该份委托书原件的事实,及任博云在询问笔录中作出的陈加陆在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时“应该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法人委托书”的陈述,以及弘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委托书载明的工程系其他工程的情况,应认定上述委托书的出具对象就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该份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虽未明确写明签订合同,但其中“签署投标及其他文件”、“商洽合同”的内容证明授权范围包括签订合同。弘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作出的“委托书要求是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签订合同”亦反映有此项授权。何况,《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有弘发公司矿山公司的印章。故弘发公司主张陈加陆签订该份合同超出授权范围,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陈加陆承诺返还曾庆猛160万元款项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陈加陆与曾庆猛签订移交案涉工程的《协议书》、《承诺证明》的行为均以个人名义作出,并发生在上述委托书明确的有效期限之后,且未经弘发公司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但综合陈加陆既是《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乙方弘发公司矿山公司的代理人,又是该公司驻工地代表,同时又持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一系列表象,使曾庆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加陆与其签订《协议书》、出具收据、承诺归还160万元工程投资款的行为均系代表弘发公司作出。因此,陈加陆的上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弘发公司承担。至于收据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不属曾庆猛的审查义务范围。即使该印章系陈加陆私刻,在无证据证明曾庆猛与陈加陆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收据仍对弘发公司具有约束力。据上,原审判令弘发公司返还曾庆猛工程投资款16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中,弘发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陈加陆提供的《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落款处“项祖生”的签名是否项祖生本人所为的事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合同乙方栏内既加盖有弘发公司内设机构矿山公司的印章,又有弘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加陆的签名,足以认定合同乙方主体为弘发公司矿山公司。因此,合同落款处乙方栏内有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该签名是否法定代表人本人所为,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弘发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弘发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上诉人弘发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泉水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张士冬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