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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其敏与姚志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敏,姚志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吴其敏。委托代理人吴丁荣。被告姚志全。原告吴其敏与被告姚志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给被告打工的人员,经结算,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劳务报酬376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4月20日全部付清,如不能支付按每天100元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却无理拒付,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76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其敏劳动报酬376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07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姚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云珍审判员  徐卫平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