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仝治谦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治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湖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治谦,又名仝治乾,农民。2001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君丽,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治谦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战士、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治谦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君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仝治谦窜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塘桥东堍被害人宁某某的废品收购简易棚屋内,用铁锤猛击熟睡于床的被害人宁某某的头部右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仝治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仝治谦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仝治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仝治谦的辩护人周君丽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治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仝治谦具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仝治谦采用翻篱笆墙的方法,窜至被害人宁某某的废品收购简易棚屋内偷吃饭菜。嗣后在屋内等候被害人宁某某觉醒。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仝治谦见被害人宁某某一直熟睡未醒,遂用铁锤猛击被害人宁某某头部右侧两下,尔后,拿取屋内的香烟、饼干、瓜子、打火机等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仝治谦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的行为障碍,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仝治谦躲藏于忻见华位于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村小桥关头废弃老房子内,后因在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加油站凌文祥住处偷拿饼干等物品时被抓,并被带至练市镇派出所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菊英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宁某某于2007年3月24日在家吃好午饭后,带了点米糕和饼干就到废品站去了,晚临睡前,到废品站东面小店买了包红壳白沙烟。2、证人周金荣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照片,证明2007年3月24日其在废品站吃午饭,晚上宁某某一个人在废品站吃晚饭,吃的是其午饭剩下的一盘包菜、一盘油焖笋和一盘红烧肉,估计宁某某是吃不完的。平时剩菜都放在屋内冰箱里。饭是放在煤气灶上的高压锅上。其平时用玻璃茶杯,茶杯一直放在屋内方桌上,当天其离开废品站时没有将茶叶倒掉,另看到一些饼干放在电视机桌上,瓜子则放在枕头边。宁某某平时抽烟的,一般用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发现宁某某被害时,看到有把铁锤放在床边地上几件破衣服上,原先铁锤是放在废品站门边。屋内床上有两条被子,其和宁某某各一条。宁某某因为自己的被子短,平时经常盖其被子,被害当天晚上也是盖其的被子。宁某某被害之前,约在今年二月份,其左手无名指被铁板压伤了,流了很多血,干活时一碰就出血,有时睡觉时也会有血流到被子上。3、证人王泉娥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4日晚由宁某某睡在废品站。次日上午8时许,其和丈夫周金荣到废品站,周金荣到里间去拿打气筒,刚一进去就大喊,其进去后看到里面有很多血,宁某某躺在床上,脸上全是血。后周金荣出去把附近沙场老板姚健光和顾荣根叫来,顾荣根打电话报了警。其去通知宁某某的女儿宁华琴。其家里和宁某某合开废品站已经5、6年了,负责人是宁某某。周金荣干活时经常把手指划开出血,其印象中最深的一次是在宁某某被害前一段时间,周金荣的无名指被铁板压伤了,流了很多血。周金荣手指受伤时,经常会把血弄到被子上的。宁某某被害那天晚上,周金荣一直在家未出门,晚上与其一起睡在家里。4、证人姚建光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周金荣到其沙场来,说宁某某被人打死了,其和顾荣根、周金荣就一起到废品站,他们三人进了里屋。看到宁某某头朝南躺在床上,被子盖到脖子处,右脸上有被打的痕迹,右耳朵里全是血,床前也有两滩血,宁某某身体还是热的。其摸宁某某的鼻子,发现没气息了,顾荣根即打电话报警。当时周金荣拿了一下放在床底的一把方形的榔头,说宁某某就是被这把榔头打的。该榔头长约30厘米,宽8厘米,铁柄,重约3斤。其听周金荣讲废品站外栏的铁栅门锁是好的,他们自己开锁进去的,住人的小屋门也是好的。后来120、110都来了,把宁某某送去医院,其和顾荣根即回沙场。5、证人顾荣根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周金荣来叫其和姚建光,说他姐夫宁某某脸上都是血。其与周金荣夫妻、姚建光一起到宁某某的废品店里,走进房间时其看到宁某某躺在床上,被子盖到脖子处,外套、鞋子都是脱掉的,双手交叉放在胸口,脸上全是血,右脸上被打过,右耳里全是血,床的东面地上也有两滩血。当时周金荣拿了一下屋内一个铁锤,说宁某某是被该铁锤打的,于是其用手机打110电话报警。6、证人周根荣的证言,证明宁某某是其妹夫,宁某某与周金荣六年前合办废品收购站,平时晚上宁某某与周金荣轮换看守,宁某某看守时基本上是一个人睡在废品站。2007年3月24日晚轮到宁某某看守。次日上午8时许,吴茂青打电话给其说宁某某被人敲了一榔头,其即到废品站,到那里看到宁某某被人抬出来,要送医院,其摸了一下,感觉宁某某人已僵硬。宁某某为人较好,没什么仇人。7、证人邱根林的证言,证明其在宁某某的废品站附近开了家小店,宁某某经常来买烟。2007年3月24日晚7时许,宁某某来买了包紫红色外壳的白沙香烟,即回废品站了。第二天其就听说宁某某被人打死的事。8、证人潘金荣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4日晚上9时许,其和所在的旧货站老板娘周兰英在看电视时,听到外面的狗叫,5、6分钟后又叫了。其在门口朝外看,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开过来,车灯光下其看到对面旧货站下面走上来一个男的,上桥往东面走过去了,这个人身高160厘米左右,穿一件西装。后来老板娘周兰英讲也看到一个人,不一会儿就不见了。9、证人凌文祥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30日早上5时30分,其与妻子在卧室睡觉,听到其妻讲“有人”,其看到一个人站在卧室门口,即起床将那人抓住,后发现那人将其家中的话梅、饼干等物品装在塑料袋里了,就打电话给花林警务室,由警务室来人将那人带走了。之后其听说那人在花林废品站杀了人。那人20多岁,身高160余厘米,头发很长、乱乱的,衣、裤破破烂烂的,好象穿着件青色大衣,看上去像是叫花子。10、证人忻见华的证言,证明其现居住在练市镇花林村小桥关头4号,在该处房子北面80米还有套二层老房子,自12年前其结婚搬出来后一直无人居住。11、证人仝川的证言,证明在仝治谦4岁时,他妈妈改嫁给其,并将仝治谦带过来,结婚40天后他妈妈就死了,之后仝治谦就随其一起生活。仝治谦从小精神就有问题,不怎么与人交往,脾气古怪,有时无故将自己的脸、皮肤和衣服抓破。在他3、4岁的时候看过医生,医生说他脑子有病,吃过药也没用。读到初一因脑子不正常而辍学后,从不干活,整天在外面,很少在家过夜,家里人都管不牢他。最近三年中也没联系过家里,都以为他死了。仝治谦在家没放火烧过村里电线。12、证人仝新军的证言,证明其系仝治谦的二叔。仝治谦是4岁的时候,他妈妈改嫁给其大哥仝川时带过来的。仝治谦他妈妈有癫痫病,嫁过来40天就病死了,之后仝治谦就随仝川共同生活。小时候仝治谦精神有点不正常,带他到医院看过,医生说脑子有毛病,也给他吃过药,但没治好。读书时行为古怪。辍学后,仝治谦从来不干活,基本上不在家,出去前从不和家里人讲。有时出去一个多月,有时出去一年,2004年后就一直没回来过,也没联系过家里,还以为他死了。在家时没放火烧过村里电线,也没发生过刺激他的事。平时他喜欢独来独往,不怎么和人交流。13、证人赵银成的证言,证明其系仝治谦所在村的村长。仝治谦学名叫仝治乾,还有个小名叫马振涛。仝治谦在二、三年前离家出走,一直没回来过,村里人都不知道他去哪了。他从小脑子就不好使。仝治谦妈妈是改嫁到村里时将仝治谦带来的。仝治谦没烧过村里的电缆。14、证人王万恒、李世界的证言,证明其均系仝治谦的邻居,在仝治谦4岁时,他妈妈改嫁带到村里的。仝治谦从小脑子有点病,平时一般不干活,要有人哄骗他才干活,且到处流浪,一年中大部分时间都在外面跑。2004年到现在其都没见到过他,不知道跑哪里去了,出去也不和家里人讲。仝治谦平时脾气较好,不会主动打人家,但如果招惹他,会发怒失控。他平时不善与人交流,很少说话,都独来独往。15、证人赵治国的证言,证明其系仝治谦的小学和初中的同学。仝治谦读到初一就不读了。读书时他用的名字是“仝治乾”,脑子不管用,成绩一直是倒数第一,大家都知道他是傻子,经常一个人上山,没人与他交往,他一直独来独往,讲话也不正常。辍学后,他爸爸让他放牛,他把牛赶下山崖弄死了。没听说过仝治谦在村里放火的事。16、证人廖金平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医生,2007年3月25日上午8时56分其值班时,抢救室送来名为宁某某的病人,当时呼吸和心跳都已停止,病人右侧面部有一个4厘米的伤口,是被钝器击打造成的,因为要立即抢救,所以外伤也没细看。抢救过程中病人一直没有反应,9时35分停止抢救,确定死亡。17、医院危重病人抢救登记单,证实被害人宁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上午8时56分被送入医院抢救情况。18、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痕迹、物证,并予以提取等情况。19、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房屋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仝治谦作案后藏身地点即为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村小桥头忻见华家空房子及现场情况。20、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宁某某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21、公安机关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卧室门口伞上暗红色斑迹(两处)、现场床单上暗红色斑迹、现场床单上点状暗红色斑迹、现场床枕套上暗红色斑迹、现场铁锤大锤面上可疑斑迹、现场铁锤大锤面上方1cm处暗红色斑迹等均检出人血,是被害人宁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95×1017。22、公安机关手印鉴定书,证实于2007年3月24日夜南浔区练市镇花林村花林塘桥东堍杀人案现场棚屋内灶台南侧桌上搪瓷盆内沿提取的指纹系仝治谦所留。2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仝治谦辨认,指出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村塘桥东堍废品收购站系其作案的详细地点;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村小桥头忻见华家空房子系其作案后藏身地点。24、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仝治谦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的行为障碍,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凌文祥的报案后,将仝治谦抓获,在询问中仝治谦主动交代了故意杀害被害人宁某某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26、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宁某某及被告人仝治谦的身份情况。27、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栾川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仝治谦于2001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200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28、被告人仝治谦供述了采用铁锤猛击被害人宁某某头部右侧两下后逃离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治谦采用铁锤击打他人头面部之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仝治谦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仝治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仝治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治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