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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忠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甲。上诉人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上虞县横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被告为此殴打原告,后又为此殴打过原告三次。2007年6月8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故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彼此对对方不够信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对待这个问题,做到对家庭、小孩负责,双方之间多一点沟通、理解与信任,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冯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依法改判离婚。被上诉人应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冯某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5月25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的伤情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2、2007年6月6日姚尼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应某甲作风不好。被上诉人应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的伤我不清楚。证据2姚尼利的证明不是姚尼利写的,姚尼利根本不识字,是我女儿在她妈妈逼迫下写的,上面的内容根本不是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另,二审期间,合议庭做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和好工作,被上诉人在法院主持下也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信任、尊重上诉人并不再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应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现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系彼此之间缺乏信任、沟通不够。虽然被上诉人曾殴打过上诉人,但其已认识到错误,悔改态度较好,且也写下了不再打上诉人的保证书,上诉人知悉后也未持异议。故如若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珍惜家庭、关爱子女的角度出发,相互宽容、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逐渐改善并恢复的。因此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