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映贤与被告孙宏刚、李忠信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余映贤,男,1957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峰,宝鸡高新开发区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宏刚,男,1958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忠信,男,50岁,汉族。原告余映贤与被告孙宏刚、李忠信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映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峰与被告孙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信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映贤诉称,我是一位家具经营者,2002年4月初,二被告与我商谈,订购了十套转角沙发、十四个长布沙发、十余个茶几,货款共计13700元。我按照约定当年4月中旬将家具送去,被告孙宏刚签收并书写了收据。当年4月和5月共支付我货款8000元,尚欠57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付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00元,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支付4年的利息1272.2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宏刚辩称,2001年我与李忠信、张军打算合开东方秀网城,但是李忠信将网城办成其个人企业,是总经理,管财务,领钱必须由其签字同意。我只是打工者,我与李忠信一起去订购原告的货和当李忠信的面书写收据事实,但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李忠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初,为开办网吧的需要,被告孙宏刚跟随被告李忠信到宝鸡市万国家具城向原告余映贤订购了十套转角沙发、十四个长布沙发、十余个茶几,货款共计13700元。4月中旬原告将家具送到宝鸡市渭滨区东方秀精品服饰城,被告孙宏刚验货后,让孙宏刚签收并书写了收据。随后被告李忠信分三次付货款8000元,尚欠57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李忠信的网吧催要货款,均被拒绝,故起诉到法院致本案诉讼发生。另查,2001年被告孙宏刚、李忠信和张军打算合伙开网吧,但被告李忠信2001年10月29日申请设立了独资企业宝鸡市渭滨区东方秀精品服饰城,经营服装、零售、批发。孙宏刚与张军发现后退出合伙。2003年3月15日,宝鸡市渭滨区东方秀精品服饰城又变更为宝鸡市渭滨区东方秀音乐茶秀,经营范围变为咖啡、酒水、饮料、小吃、零售、服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孙宏刚向原告余映贤出具的收据、录音磁带、个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和庭审笔录,并经当事人双方质证为本院所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映贤与被告李忠信之间的买卖行为,不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当受相关买卖的法律规定的约束。被告李忠信买受原告余映贤之物,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余映贤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宏刚和张军发现被告李忠信将网吧未办理合伙企业手续,而是办成了独资的精品服饰城,二人退出了合伙。家具一直由被告李忠信个人经营的网吧使用,这些表明被告孙宏刚出具签收货物的收据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对被告孙宏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余映贤陈述表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原告要求四倍的赔付标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映贤货款5700元并自2002年6月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380元,由被告李忠信负担。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3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张志宏人民陪审员 杜清遵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