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赛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赛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上海赛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平。被告陈旭。原告上海赛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被告因工程之需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3858#宽浮雕地板及辅料,所有材料安装费4元/m2。协议依法成立后,原告共送宽浮雕地板等装修材料,合计人民币148781元,安装费176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781元,安装费17636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贷款80781.00元,安装费1763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3858#宽浮雕地板及辅料,以及单价等内容;3、送货单七张及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提货合计货款148781元,安装费17636元。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明力。被告无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之需向原告订购3858#宽浮雕地板约3000m2及相关辅料,结算方式约定为:所有材料以实际用量计(包括安装费及辅料4元/m2)。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被告支付货款的50%,安装完毕后,全额付清所有货款。协议成立后,原告从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共送宽浮雕地板等装修材料,合计人民币148781元,安装费1763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781元,安装费176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赛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781元,安装费17636元,合计98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退回原告上海赛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130元,由被告陈旭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苍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