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谭某甲、张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谭某甲,张某乙,谭某乙,谭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被告谭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谭某乙。被告谭某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谭某甲、张某乙、谭某乙、谭某丙析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被告谭某甲、张某乙、谭某乙、谭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85年1月原告与被告谭某乙结婚,1986年2月双方生育一女谭某丙。2006年12月经法院调解准许原告与被告谭某乙离婚,因房产涉及本案一、二被告权利,故未作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2月28日本案五当事人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五当事人建房三间,主房建筑面积285平方米。诉请判令对该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乡华丰村北苑10号的房屋予以平等分割,由各人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某甲、张某乙、谭某乙、谭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诉争房屋始建于1982年,后经政府批准,于2003年翻建,在申请翻建的时候,原告确实是申请人之一,但根据现有的房屋政策,独生子女都是1个算2个的,所以原告只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并且既然原告主张权利,那么也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该房屋在翻建时对外存在一些债务,另外被告对房屋也进行了装修,应由原告共同承担上述费用。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张某甲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乙已解除婚姻关系。2、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欲证明建房时间及面积。3、房屋平面图,欲证明房屋布局情况。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始建于1982年,之后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翻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谭某甲、张某乙、谭某乙、谭某丙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建房审批资料遗失证明,欲证明诉争房屋翻建前的面积及相关情况。2、证明,欲证明发放的面积补贴款及过渡费等都用于了诉争房屋的翻建。3、销货清单,欲证明四被告在诉争房屋建造时的一些装修材料费用。4、借条,欲证明在翻建诉争房屋的时候,四被告向其亲属借款建造房屋。5、证人证言,欲证明建房时曾借款及房屋的装修时间。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于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认为上面的过渡费是明确按照5个人发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当时的经济情况是不需要借款的。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胡忠达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朱某的证言有很多矛盾处,本院认为证据3、4、5均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2月双方共同生育一女谭某丙,被告谭某甲、张某乙系谭某乙的父母。杭州市下城区石桥乡华丰村北苑10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是在被告谭某甲1982年申请建造的房屋拆除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再建的,经审核批准建造的房屋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85平方米、楼层为三层。当时申请建房时所申报的在册人口为谭某甲、张某乙、谭某乙、张某甲、谭某丙五人。2006年12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该家庭共同财产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乡华丰村北苑10号的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在婚后所申请建造的,根据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应由申请人即谭某甲、张某乙、谭某乙、张某甲、谭某丙五人所共享,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现已离婚,故对权利人要求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考虑谭某丙为独生子女,在对房产进行分割时应按照六人计算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建房时所欠债务的意见,则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对杭州市下城区石桥乡华丰村北苑10号、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即57平方米,被告谭某甲、张某乙、谭某乙、谭某丙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即228平方米。本案受理费1092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185元,由被告谭某甲、张某乙、谭某乙、谭某丙承担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董保民审判员 章幼戎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